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7,竹簡,169,2018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69號
原 告 徐宗英
被 告 莊巧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新竹市○○區○○路○段000 號旁,遭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撞擊,導致原告所有車輛後方車廂毀損,經數次協商後,被告避不見面,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75,000元營業損失、系爭車輛之市價6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車輛不慎致碰撞
原告駕駛之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新
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單、債權讓與書為證
,並經本院向新竹市警察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有交
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相
關人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為證。依該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表研判記載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被告亦稱
沒注意停放路旁車輛而碰撞等情,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既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系爭車輛,顯有過失,對
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2.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次事故受損,經送修後估價費用
高達189,913 元,而其於105 年12月22日承購系爭車輛之價格為12萬元,其僅能選擇報廢該車,並請求系爭車
輛之市值60,000元,並提出車商報價單、汽車買賣合約書、107 年4 月9 日報廢登記書為憑,經核無誤,是此
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撞毀導致其無法營業,因而請求107 年2 月16日至同年4 月16日無法營業之營業損失75,000元,雖提出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為證。
然承前所述,系爭車輛既然是申請報廢,應無修車之必
要,自無修車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此外,原告並無其
他舉證證明,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75,000元,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市值60,000元。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1,440 ×60,000/135,000=64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新竹簡易庭(新竹市○區○○路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