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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簡字第173號
原 告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昭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冠東間給付票款事件,係原告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應徵裁判費8,70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2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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