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7,竹簡,181,2018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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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81號
原 告 陳世宗
訴訟代理人 葉鈞律師
被 告 鄭煥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1日晚上10時許在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號原告住處外庭院旁空地便溺,因引來原告所飼養之犬隻狂吠,原告乃與原告之子外出查看,被告見狀即對渠稱:「要打架嗎?」,而遭原告斥責,被告即稱:「我在這邊小便不行嗎?」,旋接續以「幹你娘」等詞數次公然侮辱辱罵原告,客觀上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之評價,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1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引用本院106年度竹簡字第1045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並據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竹簡字第1045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客觀上確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之評價,自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從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故意不法侵害行為之情節非輕,原告因之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又參以兩造均係高中畢業,均已婚,均稱經濟狀況普通,原告從商,被告係打零工,兩造均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原告105年度所得總額1,500元,名下有不動產財產,被告105年度年所得208,036元,名下亦有不動產及汽車等財產,此已據兩造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而綜據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15萬元,核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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