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7,竹簡,194,2018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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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簡字第194號
原 告 吳佳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康馨云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扣除已繳之調解聲請費1,000元,尚應補繳4,1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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