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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簡字第199號
原 告 黃玉鴦
被 告 楊青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嗣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被告楊青菁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楊青菁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
惟原告迄仍未予補正,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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