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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簡字第200號
原 告 賴國榮
被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林翰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6,709 元,應繳裁判費6,94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7日當庭諭知原告於3 日內補正、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新竹簡易庭(新竹市○區○○路00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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