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7,竹簡,377,202012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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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377號
原 告 林和阳
被 告 趙明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與訴外人方羿璇即方奕心即方秀英(下稱訴外人方秀英)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紙(下稱系爭8紙本票),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76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惟原告從未簽發系爭8紙本票,亦未在授權書上簽名,原告不認識被告,被告以他人冒名簽署原告名義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對於原告自不生效。

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於本院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載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與被告交涉的都是原告前妻即訴外人方秀英,其表明原告因為害羞不好意思來借款,因有資金的週轉需求,所以訴外人方秀英才會拿著授權書向被告借款,因被告看到授權書才敢借。

借錢的時候都是訴外人方秀英本人,原告從來沒出現過,但伊有打電話和原告核對過,本票有時候是訴外人方秀英在他們文具店裡親簽的,有時候是簽好拿給伊的,因為借款還款來往非常多次,所以系爭8紙本票正確借款日期就是發票日。

借款地點有時在原告文具店裡、有時在原告家樓下的便利商店,有時是訴外人方秀英帶著小孩拿著簽好的本票到伊的社區給伊。

伊每次拿錢給訴外人方秀英都是給現金,原告也見過伊拿現金給訴外人方秀英。

系爭8紙本票的「林和阳」及其上印文,都是訴外人方秀英寫的及蓋的。

(二)訴外人方秀英現故意避不見面,原告又說系爭8紙本票非其本人所簽,均是訴外人方秀英代簽,否認一切債務,企圖共謀詐騙善意的被告,當初原告向被告借款時,為取信於被告,將其所有位於新竹市○○路00巷0○0號10樓之3房地設定抵押權與被告,亦將其繼承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放置被告處以供擔保,被告與原告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

(三)訴外人方秀英於109年9月1日電告被告系爭8紙本票係原告默許下所簽發,她自首偽造有價證券只為保全原告財產,避免原告因不法利益共享而遭到連帶處分,也期望因患有精神疾病,法院能因而輕判,所以將民刑事責任都攬下來獨自承受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被告持系爭8紙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系爭裁定在卷可參,就原告而言,該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仍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必須以確認判決方得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由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先負舉證責任;

再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8紙本票之簽名係其所為,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告就簽名之真正乙節負舉證之責。

查本件兩造對系爭8紙本票發票人欄之「林和阳」及其上印文,並非原告本人之親筆簽名及親自蓋的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8頁),被告抗辯原告有授權訴外人方秀英代為簽發系爭8紙本票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執票人之被告就系爭8紙本票是否為原告授權訴外人方秀英簽發乙節,負舉證之責。

五、查訴外人方秀英因需金錢周轉,自106年間起陸續向被告借款,應被告要求,迫於無奈乃偽造簽立有財產之配偶即原告姓名為共同發票人於如附表所示本票及授權書上,嗣因無法清償借款,被告乃持系爭8紙本票聲請對訴外人方秀英及原告之財產准許強制執行,而訴外人方秀英偽造系爭8紙本票之犯行,已致生原告之損害,因此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自首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4973號提起公訴,而訴外人方秀英在本院刑事庭訊問時坦承稱:當時沒有經過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來簽發本票,當時是被告要求一定要在本票上簽寫原告的名字,才願意把錢借給伊。

於民國106年間,因經商失敗需錢孔急,欲向被告借錢,乃經被告要求開立本票以供擔保,未得原告之同意及授權,竟基於偽造以價證券之犯意,在附表所示之8張本票上,填載各該編號所示之發票日、到期日、金額,並簽立自己(方秀英)之署名及捺指印後,冒用原告之名義,在發票人欄位上偽造「林和阳」之署名及捺指印1枚,以此方式偽造其與原告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8紙等語(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00號卷第31頁、第126-127頁),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訴外人方秀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等情,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及偵查卷宗查閱明確,足證系爭8紙本票確非原告所簽發,而係由訴外人方秀英冒名簽發。

六、此外,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授權訴外人方秀英向被告借款,則被告之舉證責任即有未盡,自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故被告抗辯訴外人方秀英係經原告授權簽發系爭8紙本票作為向被告借款之擔保云云,難認有據,並非可採。

七、另被告主張原告向被告借款時,為取信於被告,將其所有位於新竹市○○路00巷0○0號10樓之3房地設定抵押權與被告,亦將其繼承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放置被告處以供擔保,被告與原告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等語。

然查,前開房地於105年1月18日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00,000元,擔保債權總類及範圍為原告與訴外人方秀英對被告因105年2月15日金錢消費借貸、清償日期為106年2月5日,有建物、土地謄本在卷可憑。

足見前開房地並非擔保系爭8紙本票債權。

被告前開主張,應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既不爭執系爭8紙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並非真正,然卻無法證明原告有授權他人簽發系爭8紙本票,尚難認為系爭8紙本票係由原告授權他人簽發,而謂原告應負發票人責任。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利息起算日(民國) (至清償日止) 本票號碼 001 106 年7 月5 日 1,500,000元 107 年8 月10日 107 年8 月10日 TH-NO-279127 002 107 年1 月17日 300,000元 107 年8 月10日 107 年8 月10日 TH-NO-375658 003 107 年3 月9 日 300,000元 107 年8 月10日 107 年8 月10日 TH-NO-375668 004 107 年3 月24日 400,000元 107 年8 月10日 107 年8 月10日 TH-NO-375669 005 107 年4 月3 日 300,000元 107 年8 月10日 107 年8 月10日 TH-NO-375672 006 107 年4 月18日 300,000元 107 年8 月10日 107 年8 月10日 TH-NO-375674 007 107 年5 月7 日 300,000元 107 年8 月10日 107 年8 月10日 CH-NO-583651 008 107 年5 月9 日 300,000元 107 年8 月10日 107 年8 月10日 CH-NO-5836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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