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7,竹簡,481,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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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481號
原 告 陳為珍
被 告 吳雅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45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叁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叁仟叁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陳明損害賠償之內容及各項數額,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9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7 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45號卷〈下稱附民字卷〉第1 頁);

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附帶民事訴訟裁移本院後之民國107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以言詞減縮請求金額為326,498 元,利息請求部分則不變(見本院卷第28頁)。

又於108 年1 月10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383,763 元(見本院卷第52頁)。

再於108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以言詞變更其請求之範圍及聲明如下列事實及聲明欄所示。

經核原告所主張原因基礎事實前後未曾變更,訴訟標的亦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就請求給付之內容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說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9 月28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市東區園區二路內側車道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至近工業東九路處停等紅燈,於號誌轉為綠燈欲起駛準備左轉往園區三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又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前停等,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輕微腦震盪、頸椎挫拉傷等傷害。

又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竹交簡字第710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是可見被告顯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醫藥費2,540 元、停車費45,020元(其中就診停車費為120 元)、系爭車輛維修費11,321元、交通費1,560 元、原告及其配偶之薪資損失21,216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合計381,657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1,657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惟原告請求之接送小孩所衍生之停車費為原告本身必要之支出,與本件事故無關,又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即無法正常駕車,再原告所提其夫妻之請假證明與診斷證明書所載休養時間不符,且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亦未提及需專人照顧,至就原告其餘主張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沿新竹市東區園區二路內側車道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至近工業東九路處停等紅燈,於號誌轉為綠燈欲起駛準備左轉往園區三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又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適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前停等,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輕微腦震盪、頸椎挫拉傷等傷害,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亦受有損害,原告因而需支出醫藥費用2,540 元、交通費用1,560 元、就診停車費用120 元及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7,828 元;

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422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竹交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原告分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指述大致相符,亦有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所附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7 年2 月27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計程車車資收據、統一發票、請假證明、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6 張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 至105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事故後警詢時陳稱:伊當時於近工業東九路處停等紅燈,然後在正要轉綠燈當下鬆開剎車向前起駛,不料前方之系爭車輛並未前進移動,故以慢速碰撞至前車後保險桿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442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 至7 頁、第44頁)。

再參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應注意遵守上揭道路交通規則,且依事故發生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及路況均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是本件顯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前方處於靜止狀態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而肇事,並致系爭車輛受損,足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受有體傷、系爭車輛車損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上述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規定。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詳如前述。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⒈醫藥、交通、就診停車費用及原告之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害,支出必要之醫藥費用2,540 元、交通費用1,560 元、就診停車費120 元,且其因傷就醫請假1日,加計回診、調解等請假,合計受有薪資損失7,828 元等情,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04 至105 頁),並有原告所提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車資收據、統一發票、請假紀錄及薪資證明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第61至65頁、第66至67頁、第77頁、第84頁)。

是原告請求前開醫藥費用2,540 元、交通費用1,560 元、就診停車費120 元、薪資損失7,828 元,應予准許。

⒉停車費用:原告雖主張其因於受傷後無法再開車接送小孩上下課,致其配偶須開車接送,故產生額外之停車費用44,900元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惟觀諸上該統一發票所記載之停車位置分別為新竹縣○○市○○街00號2 樓、4 樓之1 ,此為原告配偶所任職之公司所在地,且部分發票載明為停車位租金,均與原告所稱之接送小孩所衍生之費用乙情不符,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損失金額11,321元乙情,已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

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範,耐用年數為5 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從而,系爭修復費用之零件2,632 元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為限。

查系爭車輛係於95年7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8 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堪以該日期為出廠日期。

系爭車輛於106 年9 月28日碰撞受損,距離出廠日已有11年2 月又13天之使用期間,由於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為5 年,故零件折舊5 年後之價額為底限價額,本件系爭車輛使用時間雖已超過5 年,然超過5 年部分則不再予以計算折舊。

是以,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應以263 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

準此,原告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1,321元(計算式:工資11,058元+扣除折舊後零件263元=11,321元)。

⒋原告配偶之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因其受傷,其配偶向公司請假,致受薪資損失13,388元,固經原告提出其配偶之薪資單及請假證明為證(見附民字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44至49頁、第50至51頁),此縱然屬實,惟原告配偶之薪資損失應屬原告配偶所受之損害,並非原告個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況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其中醫師囑言欄僅記載:「患者於民國106 年9 月28日至本院急診就診,接受影像檢查及藥物治療。

於106 年10月6 日及107 年2 月27日於本院神經外科門診追蹤」等內容(見附民字卷第13頁),並未記載需專人照護,故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是否已影響其工作能力,尚非無疑。

此外,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需專人照護或就醫治療期間無法工作之證明。

據此,原告雖受有上開傷害,然未至無法工作且需專人照顧之程度,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謂有理,亦不得請求,應不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就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輕微腦震盪、頸椎挫拉傷等傷害,則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當然。

又原告為68年生,大學畢業,受傷前任職於訴外人矽品精密股份有限公司,106年度所得為802,628 元,名下有房地及投資;

被告則為73年生,碩士畢業,106 年度所得為1,012,572 元,名下有房地、投資及汽車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40頁、本院卷第88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頁、第31至36頁、第109頁),暨本院所調得上開刑案卷宗內之記載可憑。

是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情節、兩造之財產狀況、身份、地位及原告所受傷勢、為此所受之身體、生活上之不便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60,000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自非有據,礙難准許。

⒍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3,369元(計算式:醫藥費用2,540元+交通費用1,560元+就診停車費120元+原告之薪資損失7,828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1,321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83,369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8 月3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見竹交簡附民字卷第2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7年9 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07 年9 月11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惟本件移送民事庭後,原告追加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而有訴訟費用支出,爰按兩造就該訴訟費用之勝敗情形,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2,632×0.369=971                                   │
├─────┼──────────────────────────┤
│第二年折舊│(2,632-971)×0.369=613                          │
├─────┼──────────────────────────┤
│第三年折舊│(2,632-971-613)×0.369=387                     │
├─────┼──────────────────────────┤
│第四年折舊│(2,632-971-613-387)×0.369=244                │
├─────┼──────────────────────────┤
│第五年折舊│(2,632-971-613-387-244)×0.369=154           │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2,632-971-613-387-244-154=263     │
├───────────┴────────────────────┤
│備註:                                                          │
│一、零件新臺幣2,632元。                                         │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三、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5 年,故零件折舊5 年後之價額為其底限價額,│
│    是以本件自用小客車使用時間雖已超過5 年(11年2 月又13天),惟│
│    超過5 年部分則不再予以計算折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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