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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48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靖雯
被 告 張喬恩即張雲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參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貳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7 月間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6萬元,依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同時加保原告公司之信用貸款意外險。
又被告自93年12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積欠本金243,255 元及利息14,048元,共計257,303 元,原告依其與原貸行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條款之約定,於賠償被保險人即台新銀行257,303 元後,台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前揭債權移轉與原告,原告業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然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依法已合法送達。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95年6 月27日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貸款申請書、理賠申請書、賠款計算書、還款明細查詢、債權移轉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逾期招領退回信件、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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