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略以: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面積91.35平方公
-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自104年9月起始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748
-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系爭748地號面積91.35平方公尺土地係原告尹筠
- (二)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
-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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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85號
原 告 尹筠
尹曉嵐
朱順隆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朱燕惠即尹惠雯
被 告 向翊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尹筠、尹曉嵐、朱順隆、朱燕惠即尹惠雯各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壹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1.35平方公尺土地上所鋪設之柏油徹底鏟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尹筠、尹曉嵐、朱燕惠即尹惠雯各新台臺幣(下同)356,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惟原告於言詞辯論前撤回第1項聲明(參107年2月26日調解程序筆錄),揆諸前揭規定,自無庸經被告之同意。
又原告之第2項聲明嗣後先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尹筠、尹曉嵐、朱順隆、朱燕惠即尹惠雯各35,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再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尹筠、尹曉嵐、朱順隆、朱燕惠即尹惠雯各29,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復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尹筠、尹曉嵐、朱順隆、朱燕惠即尹惠雯各29,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107年3月26日綜合辯論意旨狀及本院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核係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面積91.35平方公尺土地係原告尹筠、尹曉嵐、朱順隆、朱燕惠即尹惠雯與訴外人楊富、朱棟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而訴外人楊富係原告等人之母,訴外人朱棟基係原告尹筠之弟、原告尹曉嵐、朱順隆、朱燕惠即尹惠雯之兄,訴外人楊富、朱棟基已死亡,原告尹筠、尹曉嵐、朱順隆、朱燕惠即尹惠雯均為其繼承人,故訴外人楊富、朱棟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部分,均應由原告尹筠、尹曉嵐、朱順隆、朱燕惠即尹惠雯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
詎被告竟於民國101年起無權占用系爭748地號土地鋪設柏油,以供作為其經營之拉菲爾幼兒園使用,迄至106年12月20日始將系爭748地號土地鋪設之柏油剷除,而將系爭748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748地號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748地號土地已超過5年以上,原告僅請求被告返還自101年12月21日起至106年12月20日止期間共5年之不當得利。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748地號土地依公告地價80%按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等就共同繼承訴外人楊富、朱棟基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部分,均同意依應繼分分別受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此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尹筠、尹曉嵐、朱順隆、朱燕惠即尹惠雯各29,813元。
綜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尹筠、尹曉嵐、朱順隆、朱燕惠即尹惠雯各29,81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自104年9月起始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748地號土地,同意自104年9月1日起算至106年12月20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748地號面積91.35平方公尺土地係原告尹筠、尹曉嵐、朱順隆、朱燕惠即尹惠雯與訴外人楊富、朱棟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而訴外人楊富係原告等人之母,訴外人朱棟基係原告尹筠之弟、原告尹曉嵐、朱順隆、朱燕惠即尹惠雯之兄,訴外人楊富、朱棟基已死亡,原告尹筠、尹曉嵐、朱順隆、朱燕惠即尹惠雯均為其繼承人,故訴外人楊富、朱棟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部分,均應由原告尹筠、尹曉嵐、朱順隆、朱燕惠即尹惠雯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
惟被告乃無權占有使用系爭748地號土地,迄至106年12月20日始將系爭748地號土地鋪設之柏油剷除,而將系爭748地號土地返還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748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訴外人楊富、朱棟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原告尹筠、尹曉嵐、朱順隆、朱燕惠即尹惠雯戶籍謄本、新竹市政府106年10月19日府產農字第1060151427號函、新竹市政府107年3月31日府地農字第1070055170號函暨系爭土地104年9月間照片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
又被告自承係自104年9月起無權占有使用系爭748地號土地,且不爭執自104年9月1日起算無權占有使用系爭748地號土地期間,則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6年12月20日止無權占有使用系爭748地號土地部分,自堪認定為實在。
(二)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係自101年起即無權占有使用系爭748地號土地,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係自104年9月起始在系爭748地號土地鋪設柏油等語,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6年12月20日止無權占有使用系爭748地號土地部分,固堪認定為實在;
惟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12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期間無權占有使用系爭748地號土地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原告指稱被告無法提供廠商所出具之104年9月鋪設柏油發票與契約書,即認被告應依5年期間計算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自非可採。
另原告主張訴外人朱棟基於100年間不同意被告違法擅自於系爭748地號土地鋪設柏油,而持棍毆打被告;
另被告於103年又與原告朱順隆衝突,被告遂先後報警抓走訴外人朱棟基及原告朱順隆,以一勞永逸長期惡性竊占系爭748地號土地之事實,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亦未舉證證明,自難信為實在。
據此,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12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無權占有使用系爭748地號土地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既無法舉證證明,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而應逕為其不利之認定。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參照)。
其中計算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
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參照)。
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參照)。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查:㈠被告係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6年12月20日止無權占有使用系爭748地號土地,已如前述,則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無權占用系爭748地號土地,即受有占有使用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6年12月20日期間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查系爭748地號土地104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500元、105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700元、106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900元,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地號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則系爭地號748地號土地104年之申報地價即為每平方公尺2,800元(即3,500元×80%=2,800元)、105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960元(即3,700元×80%=2,960元)、106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20元(即3,900元×80%=3,120元)。
再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新竹市區,且在被告經營之幼兒園週圍,應具有高度之經濟利用價值,且被告亦同意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以每年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應尚屬適當。
據此,被告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6年12月20日止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即為63,273元(計算式:【104年9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期間共4月,91.35㎡×2,800元/㎡×年息10%÷12×4=8,528元】;
【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期間共1年,91.35㎡×2,960元/㎡×年息10%=27,040元】;
【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20日期間共11月又20日,91.35㎡×3,120元/㎡×年息10%÷12×〈11+20/30〉=27,705元】,【8,528元+27,040元+27,705=63,273元】,元以下均4捨5入)。
㈢按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48號判例參照)。
據此,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如已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即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分別單獨受領。
查系爭748地號土地係原告尹筠、尹曉嵐、朱順隆、朱燕惠即尹惠雯與訴外人楊富、朱棟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而訴外人楊富係原告等人之母,訴外人朱棟基係原告尹筠之弟、原告尹曉嵐、朱順隆、朱燕惠即尹惠雯之兄,訴外人楊富、朱棟基已死亡,原告尹筠、尹曉嵐、朱順隆、朱燕惠即尹惠雯均為其繼承人,故訴外人楊富、朱棟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部分,均應由原告尹筠、尹曉嵐、朱順隆、朱燕惠即尹惠雯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已如前述。
又原告等就共同繼承訴外人楊富、朱棟基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部分,均同意依應繼分分別受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尹筠、尹曉嵐、朱順隆、朱燕惠即尹惠雯即均得向被告各請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四分之一即15,818元(計算式:63,273元÷4=15,818元,元以下4捨5入)。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尹筠、尹曉嵐、朱順隆、朱燕惠即尹惠雯各15,81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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