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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9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被 告 陳俊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107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陳雅君於民國104 年3月9 日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被告於105 年3 月4日22時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不慎撞擊訴外人楊家翰所騎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導致楊家翰及後座之楊家豪均受傷,原告並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規定,給付訴外人楊家翰、楊家豪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因被告當時係無照駕駛肇事,是原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得在給付保險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楊家翰、楊家豪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118,838 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8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因無照,沿新竹市中華路四段270 巷東往西向牛埔路方向直行,要右轉育德街路口,未依規定讓車,遭訴外人楊家翰所騎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自小客車左前輪跟葉子板,致楊家翰與後座之楊家豪均受傷,原告已依保險相關規定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診斷證明書(楊家翰左橈骨骨折、楊家豪右脛骨骨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相關人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訛。
而被告因上述無照駕車肇事行為而觸犯刑法過失傷害犯行,目前通緝中,尚未偵查完畢。
本件則因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禍之肇事路段為新竹市中華路四段270 巷,被告駕車自巷口要右轉育德街口,被告為直行車,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而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四岔路口、無號誌、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附卷可稽,被告稱其有煞車,對方騎機車有減速,誤以為要讓其先行,才右轉,方遭撞擊(卷第43-44 頁),因此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訴外人楊家翰騎機車有超速行駛撞擊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之事實,是警察製作初判表認訴外人楊家翰未依規定減速,顯與被告之陳述不符,難認為真。
是被告右轉車未依規定讓直行車先行而遭撞,應認為肇事主因,訴外人楊家翰無證據足以證明騎車有超速,無肇事因素。
⒊次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又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而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2條第8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
另第38條及第49條所稱之機車,亦為公路法第2條第8款所定義之汽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第9條第2項、第5條定有明文規定。
考量其立法目的,在於被保險人明知該禁止規範猶執意駕駛致肇事,無異於「自陷於風險」之行為,為維持保險契約最大善意原則,且避免濫用本保險而適度控制危險,自應使負終局責任者負其應負之責任。
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政策性強制保險,為保障受害人,規定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同時賦予保險人向加害人求償之權利。
惟求償範圍不得逾越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其本質上仍為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
查:是以,原告既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理賠保險金予被害人楊家豪、楊家翰如附表所示,從而,原告代位行使其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係屬代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8,8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3 月20日(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新竹簡易庭(新竹市○區○○路000 號)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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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家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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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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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繕食費 │1,440 元+540 元│依據強制汽│
│ │ │=1,980 元 │車責任保險│
│ │ │ │法給付標準│
│ │ │ │第2 條每日│
│ │ │ │180 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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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其他必要之醫療器│462 元 │卷第61頁 │
│ │材、部分負擔、掛├────────┼─────┤
│ │號費、診斷證明書│230 元 │卷第62頁 │
│ │ ├────────┼─────┤
│ │ │678 元(收據金額│卷第63頁 │
│ │ │為833 元,證明書│ │
│ │ │費155 元未請求)│ │
│ │ ├────────┼─────┤
│ │ │130 元 │卷第64頁 │
│ │ ├────────┼─────┤
│ │ │130 元 │卷第65頁 │
│ │ ├────────┼─────┤
│ │ │410 元(收據金額│卷第66頁 │
│ │ │為570 元,證明書│ │
│ │ │費160 元未請求)│ │
│ │ ├────────┼─────┤
│ │ │130 元 │卷第67頁 │
│ │ ├────────┼─────┤
│ │ │130 元 │卷第68頁 │
│ │ ├────────┼─────┤
│ │ │130 元 │卷第69頁 │
│ │ ├────────┼─────┤
│ │ │150 元(收據金額│卷第70頁 │
│ │ │為160 元) │ │
│ │ ├────────┼─────┤
│ │ │220 元×8 =1,76│卷第71、72│
│ │ │0 元 │共8 張 │
│ │ ├────────┼─────┤
│ │ │210 元 │卷第93頁 │
│ │ ├────────┼─────┤
│ │ │4,068 元(收據金│卷第94頁 │
│ │ │額為9,814 元) │ │
│ │ ├────────┼─────┤
│ │ │210 元 │卷第95頁 │
│ │ ├────────┼─────┤
│ │ │430 元 │卷第96頁 │
│ │ ├────────┼─────┤
│ │ │210 元 │卷第97頁 │
│ │ ├────────┼─────┤
│ │ │280 元(收據金額│卷第98頁 │
│ │ │為290 元) │ │
│ │ ├────────┼─────┤
│ │ │小計:9,748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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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接送費用 │3,890元+1,100元│計程車資證│
│ │以受害人住家到國│=4,990元 │明單2 張(│
│ │泰醫院計算,有提│ │卷第73至75│
│ │供車資計算表。 │ │頁及第99至│
│ │ │ │100 頁) │
├──┼────────┼────────┼─────┤
│4 │看護費用 │36,000元 │ │
├──┼────────┼────────┼─────┤
│5 │自行負擔病房費差│4,500 元(收據金│卷第94頁 │
│ │額 │額為9,814 元) │ │
├──┴────────┼────────┼─────┤
│楊家翰小計 │57,21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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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家豪 │
├──┬────────┬────────┬─────┤
│編號│ 項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註 │
├──┼────────┼────────┼─────┤
│1 │繕食費 │1,440元 │ │
├──┼────────┼────────┼─────┤
│2 │其他必要之醫療器│450 元(收據金額│卷第78頁 │
│ │材、部分負擔、掛│為462 元) │ │
│ │號費、診斷證明書├────────┼─────┤
│ │ │230 元 │卷第79頁 │
│ │ ├────────┼─────┤
│ │ │20,000元(收據金│卷第80頁 │
│ │ │額為71,176元) │ │
│ │ ├────────┼─────┤
│ │ │130 元×5 =650 │卷第81、82│
│ │ │元 │83、85、87│
│ │ │ │頁 │
│ │ ├────────┼─────┤
│ │ │150 元(收據金額│卷第86頁 │
│ │ │為160 元) │ │
│ │ ├────────┼─────┤
│ │ │220 元×9 =1,98│卷第88、89│
│ │ │0 元 │頁共9 張 │
│ │ ├────────┼─────┤
│ │ │小計:23,460元 │ │
├──┼────────┼────────┼─────┤
│3 │接送費用 │720 元 │計程車車資│
│ │ │ │證明單1 張│
│ │ │ │(卷第90頁│
│ │ │ │) │
├──┼────────┼────────┼─────┤
│4 │看護費用 │36,000元 │ │
├──┴────────┼────────┼─────┤
│楊家豪小計 │61,62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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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家翰、楊家豪合計 │57,218+61,620=118,83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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