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7,竹簡,95,201805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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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95號
原 告 彭冠霖
被 告 楊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即應負付款之責;

又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背書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

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1條、第124條、第52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既為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自當負付款之責。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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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金      額 │到    期    日│本 票 號 碼 │發票人  │
│號│   (民國)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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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8月15日  │50萬元      │103年9月14日  │CH484977    │楊美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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