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7,竹簡,97,2018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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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9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被 告 黃建博 新竹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96公里處時,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不慎撞擊原告承保戶即訴外人龔志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5,527元(含工資及烤漆70,030元、零件135,497元),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維修領料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汽車險理申請書等影本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7年3月12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72700797號函暨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查本件交通事故確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致肇本件交通事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7年3月12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72700797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自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訴外人龔志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有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訴外人龔志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就所致訴外人龔志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

惟修復之必要費用,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而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之修復費用205,527元(含工資及烤漆70,030元、零件135,497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

惟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102年1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6年10月27日)已使用約4年(不滿1月者以月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依此計算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21,48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據此,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91,511元(計算式如下:工資及烤漆70,030元+折舊後之零件21,481元=91,511元)。

(四)第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之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修復費用,揆諸前開說明,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損害賠償係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倘被害人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賠付之金額,保險人固得就賠付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被害人之損害額小於保險人賠付之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據此,原告固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訴外人龔志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205,527元,然訴外人龔志雄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既僅為91,511元,則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91,511元為限。

(五)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部分以外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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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  │135,497×0.369=49,99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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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  │(135,497-49,998)×0.369=31,549元         │
├──────┼──────────────────────┤
│第三年折舊  │(135,497-49,998-31,549)×0.369=19,908元 │
├──────┼──────────────────────┤
│第四年折舊  │(135,497-49,998-31,549-19,908)×0.369=1│
│            │2,561元                                     │
├──────┴──┬───────────────────┤
│折舊後之金額      │135,497-49,998-31,549-19,908-12,561 │
│                  │=21,481元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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