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7,竹簡調,207,201805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簡調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李宗文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平等文教基金會間返還
車位等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3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聲明請求返還車位係屬財產權訴訟,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查報系爭返還車位「起訴時交易」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返還車位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補繳裁判費;
如聲請人無法查報系爭返還車位訴訟標的價額,致系爭返還車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