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7,簡上,105,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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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許楊美森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慶忠
上 訴 人 陳雅鳳
訴訟代理人 許銘全
上 訴 人 陳芝穎

訴訟代理人 陳盛昌
上 訴 人 張文翰
廖瓊玲
被上訴 人 周炳勳
上列當事人間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7 月27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7 年度竹北簡字第17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張文翰、廖瓊玲2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地號、面積6,591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69地號土地),與上訴人共有坐落同小段62之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2之6 地號土地)相鄰,因系爭69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為袋地,系爭62之6 地號土地前經分割作為道路通行使用,並與竹18-1縣道水汴頭高原道路之分支連接,若系爭69地號土地藉由系爭62之6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並未減損系爭62之6 地號土地之利用價值,且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式,是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起訴求為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語。

三、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購買系爭69地號土地時,應有聯外道路、上訴人共有系爭62之6 地號土地,近4 年雖暫時開發為用路,然被上訴人購買系爭69地號土地時,被上訴人即知西北側之鄰地為訴外人天陵公司購買、原判決附件即本件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其說明欄位記載C 紅色斜線為小徑,惟該處非為小徑,實為4 至5 米寬之柏油路,系爭複丈成果圖繪製有誤、若未將道路上雜草清除,如何複丈、又系爭複丈成果圖附記欄寫「僅供參考」,遑論系爭複丈成果圖未呈現系爭69地號土地有3 米高低落差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受理被上訴人確認袋地通行權之請求後,經指定民國107 年2 月21日調解期日,聽取在場全體當事人包括被上訴人周炳勳及上訴人許楊美森、許慶忠、陳芝穎(上4 人係本人到場)暨上訴人陳雅鳳(上1 人委任配偶許銘全為代理人。

許銘全為許慶忠與許楊美森之子)、張文翰(上1 人委任母親蔡麗卿為代理人)、廖瓊玲(上1 人委任温瑞興為代理人)之意見,並當庭指定次(3 )月30日上午10時會同當事人、代理人、地政人員現場測量,而依現場履勘所見情形,系爭69地號土地目前為雜樹林,西北側與之相鄰之同段68地號土地上有一柏油道路,寬約4 公尺,兩側雜草叢生,並有落葉,可行走之寬度為1.5 公尺,往北行走約50餘公尺後,即無法看見柏油道路,僅剩一條小徑,兩邊皆係雜草,地上均係樹葉,小徑時有時無,可以通至同小段150 地號,惟150地號通行末端已經無路可走,另可穿過150 地號至小北坑小段私人廠房區再對外通行,又自69-8地號土地上之柏油道路往南行走約3 、4 公尺,即無道路,均係雜草雜木等情,有原審107 年3 月30日勘驗測量筆錄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製作之系爭複丈成果圖各1 件在卷(見原審卷第41~47頁、第51頁),並據訴外人曾盛琳於是日勘驗時稱:柏油道路所坐落之土地為私人所有,係保富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於經營高爾夫球場所開設,惟高爾夫球場已於87年12月停止營業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筆錄),於是原審綜合全部卷證包括上開勘驗測量筆錄及系爭複丈成果圖與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8 ~14頁、第26~28頁、第71~74頁),認系爭69地號土地確實係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且衡諸土地之地形、地勢、地理位置、通行使用之方式、欲通行土地之原使用方式、袋地經濟效用及利益衡平原則,同時考量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紅色斜線區域確足供被上訴人通行使用,能夠發揮系爭69地號土地之經濟效用,而系爭62之6 地號土地前經分割為一長條平整之通道,復係被上訴人通行必要範圍內造成損害最少之處所,亦屬系爭69地號土地通行至系爭複丈成果圖綠色斜線所示之公路其最短之距離,爰此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共有坐落系爭62之6 地號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 紅色斜線區域、面積372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五、上訴人對於原判決確認通行權存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於原審之陳述,另補陳:(一)系爭複丈成果圖A 斜線為五份土地持份所有,被上訴人提無償使用,上訴人均為不服。

(二)系爭複丈成果圖C 斜線小徑寬度大小與位置,皆與現況不符,於地政會勘時,上訴人皆未參與等語,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本院以:

(一)按,民法第787條袋地所有人之必要通行權,規定為:「(第1項)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第2項)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第3項)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而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固應支付償金,且此項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惟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亦非不得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見。

查,兩造對於系爭69地號土地係袋地之事實,於上訴後已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筆錄),被上訴人稱:我自始至終都沒有說無償使用,剛開始那地還有路總共花了新臺幣(下同)60幾萬元,我最多可以付50萬元,他們說要150 萬元,談到120 萬元,對方說少1 元就不用過,他們強調後面有保甲路等語(同上頁筆錄),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非不得於本件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茲償金支付義務自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此項償金之支付既與通行權間無對價關係,故上訴人以償金支付與否,充作本件上訴理由,並無可採。

(二)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不容袋地所有人任意預為拋棄,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947 號民事判例參照,審酌系爭62之6 地號土地前於102 年間因分割自原62地號而辦理複丈,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7 年10月31日北地所登字第1070007029號函及收件日期102 年5月23日、收件字號JB22字第103500號分割申請複丈案卷、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3頁、第60頁),該本由訴外人「中美台地開發集團」投資規劃之「關西保富球場集合規劃別墅用地」,於102 年8 月2 日分割後使得上訴人所有之同小段62-8、62、62-9、62-7、62-5地號以上五筆土地(各筆土地所有人依序為:廖瓊玲、張文翰、陳芝穎、許慶忠及許楊美森暨陳雅鳳3 人共有、張文翰。

見本院卷第63、57、64、61、58頁土地登記謄本),分處系爭62之6 地號土地或左或右,且各筆土地其地籍線與伊等共有之系爭62之6 地號土地其邊界,垂直工整,可信系爭62之6 地號土地本係劃設作為上開五筆土地,通抵系爭複丈成果圖綠色斜線區域之道路通行使用,反觀所謂保甲路則係位於上訴人廖瓊玲、張文翰、陳芝穎所有之62-8、62、62-9地號土地,與同小段23-1地號之間,大致接近於系爭複丈成果圖標示B 之處(參本院卷第52頁102 年間分割申請複丈案卷所附現況套繪地籍圖),茲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69地號土地與前述上訴人許慶忠、許楊美森、陳雅鳳3 人共有之同小段62-7地號土地毗鄰(見本院卷第68頁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複丈成果圖),原審依107 年3月30日現場履勘所見結果,認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62之6 地號土地其上A 紅色斜線區域,係發揮本件袋地即系爭69地號土地對外聯絡其經濟效用之最少損害處所,查無違誤,上訴人仍執詞系爭複丈成果圖C 小徑其位置與現況不符云云,惟該C 小徑必須再連接於系爭複丈成果圖標示B 紅色斜線區域,始能銜接系爭複丈成果圖綠色斜線所示之道路,且據原審現場履勘所見,C 小徑早已荒煙蔓草,有107 年3 月30日勘驗測量筆錄1 件在卷,該件筆錄復有上訴人許楊美森、許慶忠本人及陳雅鳳代理人許銘全、張文翰代理人蔡麗卿、廖瓊玲代理人温瑞興5 人簽名於其上(見原審卷第45頁筆錄),縱使如上訴人廖瓊玲其代理人於原審提出之意見,諸如:雜草未除,如何複丈、C 非小徑而係4 至5 米柏油路,只是2 、30年沒有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筆錄),然即令重新整理得以呈現路形,亦仍須轉彎會銜於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B 紅色斜線區域,且系爭69地號土地若循所謂保甲路附近而為通行,影響所及有同小段69-8、68、67、63、24、23-1地號土地多筆,甚至單以系爭複丈成果圖B 、C 銜接形成之「L 」型,其「L 」型轉折所在之同小段24地號土地而言,該筆土地之共有人即多達7 人(見本院卷第55~56頁土地登記謄本),故原審判決理由認縱使雜草未除,地政人員僅以目視判斷,無法精準測量,惟亦不影響如系爭複丈成果圖B 、C 紅色斜線所示其道路,確實不能比擬於系爭複丈成果圖A 紅色斜線範圍之筆直、方向單一、寬度一致且連續不中斷之情形,從而判斷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 紅色斜線區域、面積372 平方公尺之土地,屬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式,其論斷結果並無錯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欲使被上訴人捨筆直而取蜿蜒並影響及於多筆土地與為數較多之所有人之土地,其所陳無足為取。

六、綜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既合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其訴即屬有據,雖通行地因此雖受之損害,然通行人償金支付自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其法定負擔,此項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且系爭複丈成果圖B 、C 紅色斜線所示區域其道路形狀不一,又為蜿蜒,此情為上訴人或代理人於原審現場履勘時所共見,復不若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紅色斜線範圍之筆直、方向單一、寬度一致且連續不中斷情形,則原審以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 紅色斜線區域、面積372 平方公尺之土地,屬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式,洵屬允當,要無不合,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因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王雅婷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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