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楊癸陽受合法之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楊癸陽(因兩造均上訴,下逕稱其姓名以
- (一)李慧禎之前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房屋(下稱
- (二)又因李慧禎對楊癸陽以前案提告請求賠償,已經對於楊癸
- (三)以上楊癸陽得向李慧禎求為給付36萬元(返還6萬元押金
- 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慧禎主張除與原審答辯相同茲予引用外
- (一)李慧禎前於103年6月間將系爭房屋出租與楊癸陽,並在
- (二)楊癸陽於原審同時請求所謂30萬元賠償,亦屬無據,原審
- (三)以上楊癸陽不得向李慧禎請求任何金額,爰為上訴聲明:
- 四、原審判決對楊癸陽前開返還押金與賠償損害或損失之請求,
-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43頁)
- 六、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43~44頁筆錄)
- (一)本件承租人楊癸陽就伊先前交付於本件出租人李慧禎之押
- (二)楊癸陽以下開3點情詞主張求為賠償30萬元,有無理由?
- 七、兩造雖互以前開情詞爭執李慧禎是否應將楊癸陽承租系爭房
- (一)李慧禎上訴之部分:
- (二)楊癸陽上訴之部分:
- 八、綜上所述,楊癸陽因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業已終止,而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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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李慧禎
訴訟代理人 鄭建福
鄭凱隆
被上訴 人
即上訴 人 楊癸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6 年度竹簡字第39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楊癸陽受合法之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慧禎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楊癸陽(因兩造均上訴,下逕稱其姓名以茲明確)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李慧禎之前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楊癸陽時,未向楊癸陽說明系爭房屋係李慧禎與其手足4 人所共有,嗣於民國106 年年初系爭房屋其他共有人對楊癸陽提出抗議,經多次向李慧禎提出協調,李慧禎均不理會,楊癸陽不得不於106 年3 月1 日與其他共有人重新簽約租屋,李慧禎卻對楊癸陽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經本院106 年8 月28日以106 年度竹簡字第227 號(下稱前案)判決李慧禎敗訴(已確定),楊癸陽於106 年9 月6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李慧禎應返還楊癸陽押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惟李慧禎置之不理,迄今仍未返還。
另楊癸陽經向其他共有人詢問得知,李慧禎還有侵吞其他共有人近3 年房租99萬7,500 元,而未分給其他共有人,此外,自楊癸陽向李慧禎承租系爭房屋時起,所有水電瓦斯費用均係由楊癸陽負擔,李慧禎說是由房東繳納,並不實在,李慧禎抗辯其不用返還押金6 萬元云云,其抗辯不足為採。
(二)又因李慧禎對楊癸陽以前案提告請求賠償,已經對於楊癸陽造成精神壓力,以致楊癸陽無心經營店面,每次因應開庭而無法營業,期間李慧禎多次以簡訊恐嚇斷水斷電,還到系爭房屋店門口咆哮爭吵並電話騷擾楊癸陽老婆,因為李慧禎出租系爭房屋予楊癸陽之初,並未告知系爭房屋係共有,楊癸陽在系爭房屋經營之店面無法將營業執照遷入,導致店面自105 年4 月起遭主管機關停業,因此楊癸陽一併對李慧禎請求營業損失及精神賠償共30萬元。
(三)以上楊癸陽得向李慧禎求為給付36萬元(返還6 萬元押金加上30萬元賠償)及其遲延利息,爰為上訴聲明:1 、原判決不利於楊癸陽之部分廢棄。
2 、上開廢棄部分,李慧禎應再給付楊癸陽30萬元。
3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李慧禎負擔;
對於李慧禎之上訴,楊癸陽答辯聲明:李慧禎之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慧禎主張除與原審答辯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李慧禎前於103 年6 月間將系爭房屋出租與楊癸陽,並在雙方同意下簽訂書面租約,租期自103 年6 月30日起至104 年6 月29日止,租屆期滿兩造未另訂租約,楊癸陽仍繼續支付租金與李慧禎,李慧禎因覺得不妥,於105 年9 月告知楊癸陽須在105 年12月搬離系爭房屋,嗣因楊癸陽於未告知李慧禎之情況下,與其他共有人另立新的租約,那份新的租約應該無效,此後自106 年3 月起至107 年1 月止楊癸陽即未再給付租金予李慧禎,卻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楊癸陽即為侵占系爭房屋,因此,押金6 萬元不予退回。
倘若楊癸陽有意見,則請楊癸陽自己去找其他共有人退款,因為李慧禎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之1 ,李慧禎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系爭房屋,楊癸陽卻與其他共有人另訂新的租賃契約,故李慧禎不但沒有必要返還6 萬元之押金給楊癸陽,反而係楊癸陽連續地於106 年3 月起至107年1 月止均未給付李慧禎租金也未對李慧禎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李慧禎,至今還積欠水費、瓦斯費、電費,所以這件應該是楊癸陽要給李慧禎錢才對,不是李慧禎要給楊癸陽錢。
還有本件二審辯論期日以前,李慧禎有去看,楊癸陽雖然已經搬走,但是屋況是否遭破壞、是否已清潔、系爭房屋鑰匙是否已交回,這些都是楊癸陽之責任,在楊癸陽責任未了之情況下,李慧禎自無須返還押金給楊癸陽,原審判決李慧禎要返還6 萬元押金給楊癸陽,是判錯了。
(二)楊癸陽於原審同時請求所謂30萬元賠償,亦屬無據,原審已經駁回楊癸陽此部分之請求,楊癸陽仍提起上訴求為賠償30萬元,然未據楊癸陽提出伊精神異常相關之診斷證明或醫院醫生開具認定於該期間造成精神異常之診斷書,又李慧禎丈夫鄭建福打電話告知楊癸陽老婆黃淑媛(上1 人為兩造間租賃契約乙方連帶保證人),是要請楊癸陽搬遷,並非騷擾,簡訊內容亦無任何恐嚇,只是請楊癸陽搬走而已,楊癸陽自己有違反商標法前科,在系爭房屋開店賣手機殼,生意不好,怪到別人頭上,故楊癸陽請求賠償30萬元,並無理由。
(三)以上楊癸陽不得向李慧禎請求任何金額,爰為上訴聲明:1 、原判決不利於李慧禎之部分廢棄。
2 、上開廢棄部分,楊癸陽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楊癸陽負擔。
對於楊癸陽之上訴,答辯聲明:楊癸陽之上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對楊癸陽前開返還押金與賠償損害或損失之請求,為楊癸陽部分勝訴之判決,理由意旨略以:本院106 年度竹簡字第227 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業已判決確定,於前案民事訴訟審理時,李慧禎已自陳其要求楊癸陽於106 年3 月15日前遷離,前案判決理由中復已認定李慧禎於斯時拒絕提供系爭房屋予楊癸陽使用收益,故李慧禎對楊癸陽自106 年3 月起並無租金請求權,又因前案判決理由中亦認定系爭房屋其餘共有人李秉賢、李慧嬋、李慧雪已於106 年2 月28日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合意提供系爭房屋予楊癸陽使用收益,故李慧禎不得對楊癸陽主張遷讓系爭房屋,而李慧禎主張楊癸陽與訴外人李秉賢、李慧嬋、李慧雪(上3 人為其餘共有人)間之租賃契約有給付不能而為無效云云,不足為取,以上各節既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基此,爰認定楊癸陽於本件訴訟向李慧禎請求返還押金6 萬元為有理由,至於楊癸陽雖主張李慧禎對楊癸陽於前案提告請求賠償租金及多次以簡訊恐嚇斷水斷電、到店門口咆哮爭吵、騷擾楊癸陽老婆,對楊癸陽造成精神壓力等情,既據李慧禎否認在卷,而楊癸陽復無法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楊癸陽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李慧禎賠償30萬元,即屬無據等語,其判決結果如下:「(主文第1項)被告《指李慧禎,下同》應給付原告《指楊癸陽,下同》6 萬元,及自106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主文第2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主文第3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主文第4項)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6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經兩造不服分別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43頁)兩造間於本院106 年度竹簡字第227 號遷讓房屋等訴訟(即前案),106 年8 月28日為一審判決,且未據上訴而確定。
六、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43~44頁筆錄)
(一)本件承租人楊癸陽就伊先前交付於本件出租人李慧禎之押金6 萬元,經原審判決命李慧禎應全數返還於楊癸陽,據李慧禎以下列3 點理由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有無理由?1 、李慧禎主張其可不受前案判決結果拘束,即李慧禎仍得以楊癸陽未向李慧禎遷離系爭房屋為由,而拒絕返還上開押金。
2 、李慧禎主張其可不受前案判決結果拘束,即以楊癸陽未給付李慧禎自106 年3 月起按月給付之租金為由,而拒絕返還上開押金。
3 、李慧禎主張其可不受前案判決結果拘束,即以楊癸陽與訴外人李秉賢、李慧嬋、李慧雪間之租賃契約無效為由,並稱如果楊癸陽若要返還押金,應向訴外人李秉賢、李慧嬋、李慧雪3 人請求。
(二)楊癸陽以下開3 點情詞主張求為賠償30萬元,有無理由?1 、兩造爭訟多時,每次開庭無法營業。
2 、爭訟時間遭到對造恐嚇、咆哮、騷擾。
3 、營業登記沒辦法辦、無心經營店面。
七、兩造雖互以前開情詞爭執李慧禎是否應將楊癸陽承租系爭房屋之押金6 萬元返還予楊癸陽,及李慧禎是否應賠償楊癸陽30萬元之損害或損失?經本院調查全部卷證審理結果暨依兩造說明及舉證程度,判斷如下:
(一)李慧禎上訴之部分:1 、按: (1)土地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將整筆土地出租,該租約對於其他共有人固不生效力,但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出租人不以所有人為限,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判決要旨參見。
(2)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
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此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736號民事判決可參。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2 、查: (1)兩造間原於103 年6 月30日締結之定期租賃契約(租期103 年6 月30日起至104 年6 月29日止,見原審卷第30頁),雖未徵得系爭房屋其餘共有人同意(參前案卷宗第37頁李慧雪建物權狀影本),然依上開說明,該債權契約既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則李慧禎縱未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將系爭房屋全部出租予楊癸陽,該件租賃契約於李慧禎與楊癸陽之間,仍屬有效成立,又因該件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楊癸陽仍向李慧禎給付租金並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為有效不定期限之租賃,惟於兩造間上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有效存續中之106 年2 月20日,李慧禎告知楊癸陽要終止租約並限期請楊癸陽於106 年3 月15日搬走,當下未蒙楊癸陽應允,以上事實有前案最後言詞辯論筆錄1 件可稽(前案卷第65頁筆錄),嗣因楊癸陽另與訴外人李秉賢、李慧嬋、李慧雪就同一房屋即系爭房屋簽署書面租約(見前案卷宗第30~35頁),楊癸陽為承租人、訴外人李秉賢、李慧嬋、李慧雪為出租人,租賃期間定為1 年,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107 年2 月28日止,使用範圍為系爭房屋全部,同時註明「押租保證金六萬在李慧禎處」等語(見前案卷宗第31頁店屋租賃契約書第五條),因此李慧禎先於106 年2 月20日以兩造間不定期租賃契約之出租人身分,拒絕繼續提供系爭房屋於楊癸陽占有使用,楊癸陽後於自106 年3 月1 日起,與訴外人李秉賢、李慧嬋、李慧雪發生租賃系爭房屋之權利義務關係,可信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經該債權契約關係當事人彼此間合意終止,終止日期則為106 年3 月1 日之前1 日即106 年2 月28日,應堪認定。
(2)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參見),惟兩造間前案其判決已敘明理由,駁回李慧禎對楊癸陽請求遷讓系爭房屋、給付積欠租金、違約金、不當得利各項請求,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確定事件原卷核閱無訛,並有前案判決書正本1 件存卷可佐,依前述關於判決既判力及【當事人間之法】之適用說明,李慧禎即應受前案判決結果拘束,不得反此主張,本院亦不得為歧異之認定,併參證人李秉賢於前案審理時,具結擔保所述真實後證稱:「(系爭房屋之前空了3 年,水電瓦斯是否都是證人繳納?是的。
(李慧禎有無答應水電瓦斯費用要給證人?)我是不在意這些小錢。」
(前案卷第68頁證人筆錄,結文附於同卷第71頁),及李慧禎訴訟代理人鄭建福於本件審理期日在庭稱:「請法院給我們一個公道。
對方還有積欠其他共有人二個半月的租金,還跑掉了。
對方搬走後的水電費也沒有付,我們也不知道對方什麼時候搬走,我們最近去看才知道搬走。
鑰匙也沒有交回來。」
等語(本院卷第74頁言詞辯論筆錄),則兩造間租賃法律關係於106 年2 月28日終止後,應無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而發生當然抵充之事項存在。
至上訴人所稱:楊癸陽搬遷後仍有欠租2 個半月、積欠水電瓦斯費、有無騰空清潔、有無毀損、有無交還鑰匙等等各節,基於債之相對性,此係楊癸陽與訴外人李秉賢、李慧嬋、李慧雪3 人彼等間之租賃關係,於106 年3 月1 日往後及至107年為止,是否另有欠租或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非得由上訴人代訴外人李秉賢、李慧嬋、李慧雪以本件押金主張抵充,或允由李慧禎代替訴外人李秉賢、李慧嬋、李慧雪行使其等之債權,故李慧禎應返還該押金6 萬元於楊癸陽,並無疑問,原審判決同此認定,其判決核無違誤。
(二)楊癸陽上訴之部分:1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2 、查,楊癸陽於原審稱伊請求30萬元之請求基礎,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見原審卷第37頁106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所主張內容無非以伊因爭訟多時,每次開庭無法營業、爭訟時間遭到對造恐嚇咆哮騷擾等等情詞為據,然茲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固須花費時間、精力,惟是否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究屬當事人所得自由選擇,起訴或應訴者亦均係為實現其權利或為履行其義務而為,尚不得以此等訴訟上必要之行為視為可得請求賠償之權利損害,又楊癸陽就伊主張受有不法恐嚇等等云云之侵害事實,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審因此駁回楊癸陽該30萬元之請求,既合於舉證責任法則之分配,則原審所為此部分不利益於楊癸陽之判決,核無不合。
再者,楊癸陽提起上訴後,復以伊個人生意不好、稅捐處要對伊罰錢、伊已提前收店、出國重起爐灶開店、不能來法院開庭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楊癸陽書狀、本院卷第84頁大陸地區梅州市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副本影本),而對於:「伊明知系爭房屋於李慧禎104 年6 月29日定期出租屆滿後,若因李慧禎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以致楊癸陽無法將營業登記地址遷入於系爭房屋該址,楊癸陽卻仍願意繼續付租於李慧禎而成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乙情,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則楊癸陽於二審補稱:伊以系爭房屋經營『達人通訊器材行』,因李慧禎隱瞞系爭房屋為共有,造成商號登記地址發生問題,結果遭到財政部國稅局新竹分局105 年4月1 日核定因遷移不明有擅自歇業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楊癸陽書狀及本院卷第26頁楊癸陽提出國稅局新竹分局函影本),以此作對李慧禎訴求賠償之理由,洵屬楊癸陽事後片面所為,為配合伊訴求30萬元賠償金之編飾之詞,不足為採。
八、綜上所述,楊癸陽因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業已終止,而請求李慧禎返還押金6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求為賠償30萬元,則無理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李慧禎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同時駁回楊癸陽其餘之訴,於法並無違誤。
楊癸陽、李慧禎各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2 人之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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