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係被上訴人聲請對債務人温錦
- 二、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所取得之系爭953號支付命令債權,
-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決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4
-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 ㈠、訴外人黃如君執系爭系爭953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就系
- ㈡、黃如君、上訴人係姐妹關係,其二人與溫錦鶯、黃天文係母
- 五、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 ㈠、黃如君與債務人温錦鶯所簽訂系爭協議書之違約金債權,是
- ⑴、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係載稱:甲方(即黃如君)為幫助逸適速
- ⑵、又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及簽立過程,證人即債務人温錦鶯到
- ⑶、又證人黃如君證稱:因上訴人幫其支付另案之律師費及自10
- ㈡、黃源穆與債務人温錦鶯間,系爭借據所示之借款債權是否存
- ⑴、就借款之交付及借貸數額確認之過程,證人即債務人温錦鶯
- ⑵、至證人溫錦鶯於辯論終結後,雖具狀表示:證人黃天賜就代
- ⑶、復參以依上訴人所述,其祖父黃源穆係以10萬元讓售其系爭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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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黃詩芳
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
複代理人 黃鈺媛
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鄭守峯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5 月28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7 年度竹簡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經證明者,該債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係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9月4日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院燉98執人2779字第09566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債務人温錦鶯所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強制執行,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6620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另訴外人黃如君則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953號確定支付命令聲明參與分配後,再主張將債權轉讓予上訴人(參系爭執行事件卷二民事聲請狀);
上訴人亦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887號確定支付命令聲明參與分配。
嗣債務人温錦鶯所共有之上開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公開拍賣後,以新臺幣(下同)6,608,500元拍定,並於106年12月11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而訂於107年年1月22日實行分配,惟被上訴人於分配期日前之107年1月19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表示否認上訴人之債權存在,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次序4、5、9、10所列分配予上訴人之金額,認應將分配表次序4、5、9、10所列分配予上訴人之金額剔除,惟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未依被上訴人之異議更正分配表,而異議未終結,旋被上訴人即於107年1月3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已起訴證明,此業據原審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係被上訴人聲請對債務人温錦鶯為強制執行,嗣債務人温錦鶯所共有之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經以6,608,500元拍定,而於106年12月11日製作系分爭配表,並訂於107年1月22日實行分配,惟上訴人所主張其受讓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953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953號支付命令)債權,係受讓自訴外人黃如君,然依該確定支付命令請求之原因事實,黃如君係主張其於96年4月10日與債務人温錦鶯及訴外人黃天文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為幫助訴外人逸適速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逸適速公司)順利向金融機構貸款,黃如君同意成為逸適速公司之借名負責人,但黃如君並不承受逸適速公司之所有對內及對外債務,日後所衍生之債務亦與其無關,若債務人温錦鶯及黃天文未將逸適速公司之債務全部清償完畢,即應賠償黃如君因此所衍生債務之2倍作為違約賠償金,並據該約定內容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則依該協議內容可知,倘逸適速公司對外負有債務,黃如君即對債務人温錦鶯取得逸適速公司債務金額2倍之債權,致債務人温錦鶯除負擔逸適速公司之保證債務外,更對黃如君負有上開債務金額2倍違約金之責任,而黃如君無損害反有得利之情形,此與一般社會締約習慣顯有違背,且其請求無任何依據,然債務人温錦鶯於接獲該支付命令後未曾聲明異議,讓黃如君輕易取得高額債權之執行名義,旋即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
而黃如君及上訴人皆與債務人温錦鶯為母女關係,顯見其等係共同惡意稀釋被上訴人原可受分配債權之金額,上開協議書所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應屬通謀虛偽製作之假債權。
另上訴人所聲明參與分配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887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887號支付命令)債權,依上訴人於該支付命令聲請狀,係主張債權發生原因為債務人温錦鶯於101年8月31日向訴外人黃源穆借款15,900,411元,雙方簽定有借據一份(下稱系爭借據),並約定溫錦鶯應自102年3月10日起每月1期,按月償還100,000元,若有1期未支付,視同全部到期,因溫錦鶯均未清償黃源穆任何借款,嗣後黃源穆於103年1月10日將其對債務人温錦鶯之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則上訴人既主張該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即須就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據此,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債權存在,並主張應將系爭分配表次序4、5、9、10所列分配予上訴人之金額予以剔除,改由被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分配受償,原判決判准如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等情,並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所取得之系爭953號支付命令債權,乃經訴外人黃如君所合法轉售予上訴人而取得,該債權原係黃如君對債務人溫錦鶯取得之違約金債權21,772,08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且上訴人與黃如君間讓售之對價,係上訴人為黃如君支付先前訴訟之律師費及自102年間迄今及往後之生活費,另上訴人所取得之系爭887號支付命令債權,係經黃源穆以10萬元轉售予上訴人而合法取得,該債權原係黃源穆對溫錦鶯之借款債權15,900,41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上訴人所取得之上開債權,均係依法律程序合法取得,並無不法情事,亦均屬真實無訛之債權,絕非假債權,否則不會有國稅局要對上訴人課予債權贈與之贈與稅情事。
又債權讓與係準物權行,要屬無因行為,不以原因行為之有效為依據,只要原債權人與受讓人讓與債權合意,契約即生效力。
且上開支付命令既已確定,即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法院及本件之被上訴人均應受拘束,法院不得為不同之認定,被上訴人亦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且必須由其就債權非真實乙事,負舉證責任。
況依證人溫錦鶯、黃如君及黃天賜於本院之證述及上訴人提出之書面資料,亦可證上開債權之真實性。
且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受讓自黃如君、黃源穆對債務人温錦鶯債權存在之書面證據,原審卻以上訴人未負舉證責任,認上開債權不存在,而判決上訴人敗訴,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之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決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4所列分配上訴人執行費用174,177元、次序5所列分配上訴人執行費用127,204元、次序9所列分配上訴人普通債權金額2,358,102元、次序10所列分配上訴人普通債權金額1,735,819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黃如君執系爭系爭953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後,再主張將該支付命令所示對債務人溫錦鶯之「債權」讓與上訴人,由上訴人繼續參與分配,上訴人另執系爭887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主張對溫錦鶯享有該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並參與分配。
㈡、黃如君、上訴人係姐妹關係,其二人與溫錦鶯、黃天文係母女、父女關係,另溫錦鶯與黃源穆係媳婦與公公之關係。
而系爭協議書記載簽立日期為96年4月10日,簽立人為甲方黃如君,乙方黃天文,丙方溫錦鶯,而系爭借據記載簽立日期為101年8月31日,債權人為黃源穆,債務人為溫錦鶯。
五、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黃如君與債務人温錦鶯所簽訂系爭協議書之違約金債權,是否為真正,抑或是為通謀虛偽之假債權?㈡、黃源穆與債務人温錦鶯間,系爭借據所示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上訴人並因而受讓取得該債權?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黃如君與債務人温錦鶯所簽訂系爭協議書之違約金債權,是否為真正,抑或是為通謀虛偽之假債權?1、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確定給付判決之效力,不及於為該判決訴訟標的以外之法律關係及為該判決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所謂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僅法院與該督促程序當事人間在其他訴訟事件應受該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而已,如非該既判力所及之第三人,並不受該確定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分配表異議之訴,由債權人提起者,係否認他債權人之債權或數額,雖他人之執行名義為有既判力者,因聲明異議債權人為該執行名義以外之第三人,自不受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第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主張有借貸關係,請求返還借款,須就借貸契約之成立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要旨內文可供參考。
從而,就本件而言,因被上訴人為溫錦鶯之執行債權人,以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即上訴人為被告,主張其參與分配之系爭二份確定支付命令之債權虛偽而不存在,對之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上訴人抗辯其支付命令債權存在,揆諸上開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其系爭二份支付命令債權確屬存在乙事,負舉證責任,本院及被上訴人,均不受上訴人與溫錦鶯間,系爭二份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效力所拘束,上訴人主張本院及被上訴人均應受拘束,並應認該等支付命令債權存在,且其不需再舉證云云,即非可取。
2、經查:
⑴、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係載稱:甲方(即黃如君)為幫助逸適速公司能順利向金融機構貸款,同意成為逸適速公司之借名負責人。
但甲方並不承受逸適速公司之所有對內及對外之債務,日後所衍生之債務亦與甲方無關,由乙方(即黃天文)及丙方(即温錦鶯)負責連帶償還全部之債務;
第三條為:甲方亦不參與逸適速公司之所有營運,若有其他糾紛,乙方及丙方均應負責解決,與甲方無涉,第四條約定若乙方及丙方未將因甲方擔任逸適速公司之負責人所衍生之債務全部清償完畢時,乙方及丙方願意另外連帶賠償甲方因此所衍生之債務的2倍,作為違約賠償金,不得異議(見原審卷第60頁),而證人溫錦鶯亦到庭證稱,簽立該協議書當時,黃如君名下並無何不動產及財產,但有在公司上班等情(見本院卷第56頁),則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黃如君雖擔任逸適速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然為其之父母,且為該公司實際經營者之溫錦鶯及黃天文二人,已對其承諾表示就該公司對外之負債等事項,其二人會負責解決,並實質上由其二人對外負連帶清償責任,黃如君均無需負責清償。
依此觀之,再參諸黃如君當時亦無何不動產及財產,則對黃如君而言,其擔任該公司負責人,縱使該公司日後有負債需清償,因其父母均已承諾會負責清償,則對其造成之影響及不利,應屬不大,其等屬至親之雙方間,卻仍於上開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如此高額之違約金,已屬可疑。
⑵、又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及簽立過程,證人即債務人温錦鶯到庭證稱:「(問:當初約定說要賠償黃如君公司債務的兩倍金額,作為違約賠償金,這個內容是誰提出的?)我主動寫的,不是黃如君主動提的。」
等語,而證人黃如君到庭則證稱:「(問:協議書上面的內容是誰提出來的?)是我本人提出來的。」
、「(問:協議書第四點提到要付債務兩倍的違約金,這個內容也是你主動提的?)是。」
、「(問:當時你提這樣的條件,你父母親有無表示什麼?)當時我們有爭執,爭執很大,因為我覺得我的人生後面還很長的路,不能用我一輩子來做這件事。」
、「(問:為何會爭執?爭執很大?)因為那時候他們覺得不會有問題,所以希望我可以幫他們做公司的負責人,當初他們不太願意簽這個協議書,是我堅持他們才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6、64-65頁)。
則温錦鶯與黃如君既為系爭協議書簽立之當事人,惟其二人卻就該協議書第四點之內容,究竟係由何方所要求及擬定乙節,卻為完全相歧異之證述,且證人溫錦鶯復證稱:「(問:既然協議書約定黃如君不用負責還公司的債務,為何要約定你們要給付兩倍公司債務金額的違約金?)那只是寫一個文書而已,當時是想說讓她當我們公司的負責人。」
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則其二人當時是否真有成立該協議書第四點內容違約金債權約定之真意,亦屬存疑。
況依證人溫錦鶯及黃如君到庭之證述,黃如君於對溫錦鶯聲請核發系爭953號支付命令前,雙方未曾對作為違約金計算數額基礎之該公司債務為多少,作任何之會算,黃如君亦未先告知溫錦鶯(見本院卷第55、58、65頁),即逕行向温錦鶯及黃天文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温錦鶯與黃天文於收受該支付命令後,就如此高達00000000元及遲延利息之違約金債務,亦未為任何異議或意見表示,使該支付命令於二十日異議期間屆滿即告確定,且聲請支付命令之時間點,又與系爭執行事件均同發生在103年間,時間點如此巧合,暨如此鉅額之債權債務關係,卻發生在父母子女如此至親之間等情,實均有違一般之常情。
⑶、又證人黃如君證稱:因上訴人幫其支付另案之律師費及自102年間起迄今及往後之生活費,其乃以此為對價,將對父母之上開違約金債權讓與上訴人,而上訴人到庭復為相同之陳述,此有本院108年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
然查,倘上開違約金債權確屬真正之債權,其金額既非少數,惟證人黃如君與上訴人間,就其等讓售該債權之對價,卻為如此籠統之約定,實悖離一般之常態,且倘當時其二人間,如真有讓售該債權,且該債權亦屬真實之債權無訛,何以不一併在其等簽立之債權轉讓契約書內(見原審卷第67頁),載明雙方約定之對價,而係就此部分另以口頭約定?(見其二人於本院67、70頁之證述及陳述筆錄),亦與一般之作法相異。
3、是本院綜據上情,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953號支付命令所示之違約金債權,係黃如君與債務人温錦鶯間,基於通謀虛偽所製作之無效假債權,並非無憑。
此外,上訴人就該債權確屬真實有效,並未能舉證證明,則該債權既無效且不存在,上訴人自亦無從受讓,而對溫錦鶯取得真實有效之系爭違約金債權。
從而,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此部分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4所列分配予上訴人執行費用174,177元、次序9所列分配上訴人普通債權金額2,358,102元,不得列入分配,應改由其他債權人分配乙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黃源穆與債務人温錦鶯間,系爭借據所示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上訴人並因而受讓取得該債權?1、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茲查,上訴人既辯稱黃源穆與債務人温錦鶯間確有15,900,411元之借款債權存在,黃源穆再將上開借款債權轉讓予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黃源穆與債務人温錦鶯間,具有該等金額之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主張:其祖父黃源穆與債務人温錦鶯間確有15,900,411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係因黃源穆委託其伯父黃天賜,出售黃源穆位於造橋之房地,將價金出借給溫錦鶯夫妻還債,並書立有借據,嗣黃天穆將其對溫錦鶯之借款債權,以10萬元讓售予上訴人之情,固據提出借據、債權轉讓契約書、存證信函為憑(見原審卷第68、72、73頁)。
惟查:
⑴、就借款之交付及借貸數額確認之過程,證人即債務人温錦鶯到庭證述:「(問:他(即黃源穆)怎麼拿錢給你?)他委託黃天賜去還這些債務。
他委任黃天賜去賣房地,賣到的錢就由他出面去還。
總共還1500多萬。
當時黃天賜是我債務的連帶保證人,因為黃天賜當時還在地政事務所當主任,怕會連累到他,所以我公公就把他的房地賣掉。」
、「(被上訴人訴代問:錢如何還債權人?)我大伯(即黃天賜)有現金還或用匯的還銀行,應該是拿現金匯的比較多,我大伯錢都沒有交給我,因為怕我沒有拿去還。
他幫我還的銀行有哪些,還多少錢,他有列數字給我。」
、「(被上訴人訴代問:他列的數字有書面記載嗎?)有寫壹張紙給我。
那張紙應該還在,我大伯不知道有沒有,我自己的是用傳真機影印,是我大伯拿給我,我影印機壞掉,我用傳真機影印,原本應該是我大伯留著。」
、「(問:是根據那張紙寫借據的嗎?對。」
、「(問:你跟你公公簽借據時,就是以你剛剛所講的那張紙作為金額的確認?)對。」
、「(問:那張紙的金額,你大伯有跟你確認過?)有。
他有跟我夫妻確認過,在後龍我們夫妻現在租的地方確認,是黃天賜拿到那邊讓我們確認。」
、「(問:就只有一張紙,還是好幾張?)我記得是一張紙。
上面就把明細都列出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58-61頁),然證人黃天賜卻到庭證稱:「(問:賣完房地的錢如何去還債務?)錢交給他們(即溫錦鶯夫妻)去還債,是由我交錢給他們去還債。
大部分是交現金給黃天文他們夫妻,由他們自己去清償。」
、「(問:你交給他們多少,當時如何確認?)沒有把他紀錄下來,因為交給他們三、四次,他們拿到錢就去還掉,後來他們就跟我父親寫借據,所以和我沒有另外寫紙,跟我爸爸除了寫借據,也沒有另外寫其他的書面。」
、「頭份農會,我陪他們去還,朋友借的就由他們自己去還,造橋農會也是由他們自己去還」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經核其兩人就所稱黃源穆變賣祖產之價金作為借款,其借款交付之過程,所述明顯不同,且就系爭借據中借款金額之確定,是否另有書面記錄作為憑據,亦顯然有異,是兩位證人所述,黃源穆係以變賣房地之價金,並透過幫溫錦鶯清償債務之方式,以交付借款予溫錦鶯,並成立借貸關係乙節,已難以憑採。
⑵、至證人溫錦鶯於辯論終結後,雖具狀表示:證人黃天賜就代為出售黃源穆房地後所得之價金,如何清償其夫妻之債務,即就黃源穆交付借款之方式,所為之證述與其有所出入,係因黃天賜罹病身體虛弱且有失憶現象,說詞反覆所致,黃天賜此部分之證述有誤,應以其所述者為準云云,惟查,依證人黃天賜當天證述之過程及內容以觀,尚看不出其有身體虛弱及說詞反覆之情形,至黃天賜是否有因失憶,致其證述發生錯誤,亦未據上訴人進一步證明,是證人溫錦鶯此部所述,難遽以採信。
至證人溫錦鶯雖另提出書面字據影本,用以佐證其所述為真,黃天賜係記憶錯誤而致證述錯誤乙節,惟查,該字據影本上之筆跡,是否係黃天賜所寫,尚無從遽以認定,且觀以其上所載之金額,亦與系爭借據上所載之借款金額不符,是證人溫錦鶯此部分所述,亦無從遽予採認為真實。
⑶、復參以依上訴人所述,其祖父黃源穆係以10萬元讓售其系爭借款債權,以避免其祖父日後過世後,就此部借款債權變成其遺產,造成家庭失和云云。
然查,倘系爭借款債權,確屬已存在之真實債權,則其債權金額高達1500多萬元,黃源穆卻僅以區區不成比例之10萬元,出售予自己之孫女即上訴人,且依上訴人所述,其係與黃源穆口頭約定,以10萬元向黃源穆買受該借款債權(見本院卷第68-69頁),則其等間買賣讓售該借款債權,及上訴人進而據以向其母親溫錦鶯聲請支付命令,以取得執行名義之時點,竟又與系爭執行事件,均同係在103年間,如此時間點之巧合,在在亦均有疑義。
3、至上訴人雖另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發文日期107年8月14日,通知上訴人繳納贈與人黃源穆103年之贈與稅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發文日期107年1月15日,通知黃如君繳納其贈與上訴人系爭953號支付命令債權之贈與稅函文,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因上訴人欠稅,對其進行執行之執行命令及囑託查封函文影本各一份為憑(見本院卷第38-52頁),以證明系爭違約金及借款債權,均屬真正且有效存在之債權,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因上開稅務及行政執行機關,是否有就系爭違約金及借款債權之真實與否,進行調查,尚不得而知,且縱認(假設語氣)其等就此有經過調查並認定為真實,亦無從拘束本院之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4、是本院依上開所述,認被上訴人辯稱黃源穆與溫錦鶯間,就系爭借款債權並不存在,上訴人無從因受讓而對溫錦鶯取得該借款債權,系爭887號支付命令所示之該借款債權,於上訴人與溫錦鶯間並不存在乙節,應非無憑,此外,上訴人就該債權確屬有效存在,並未能舉證證明,應認其未對溫錦鶯取得系爭借款債權。
從而,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此部分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列分配予上訴人執行費用127204元、次序10所列分配予上訴人之普通債權金額1,735,819元,不得列入分配,應改由其他債權人分配乙節,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4所列分配予上訴人執行費用174,177元、次序5所列分配予上訴人執行費用127,204元、次序9所列分配上訴人之普通債權金額2,358,102元、次序10所列分配予上訴人之普通債權金額1,735,819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應改分配予其他債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原審判決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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