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7,簡上更一,1,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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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判決(本院106年度竹簡字第81號民事判決)(除確定部
  3. 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
  4. 三、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
  5. 事實及理由
  6. 壹、程序方面:
  7.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8. 二、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
  9. 三、上訴人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對伊於超過本金新台幣(下
  10. 貳、實體方面:
  11.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勝隆(以下簡稱上訴人)主張略以:
  12. ㈠、上訴人之好友訴外人鄭國華102年11月間需款250萬元應急,
  13. ㈡、上訴聲明:
  14.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真(以下簡稱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15.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112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提出「600萬元
  16. ㈡、答辯聲明:
  17.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8. ㈠、兩造在本案訴訟之前不認識,從來沒有見過面,因訴外人鄭
  19. ㈡、上訴人於103年3月11日,將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
  20. ㈢、第一審就系爭本票、前開102年11月29日金錢借貸契約書、
  21. ㈣、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1號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22. ㈤、經本件107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23. 四、本件爭點:
  24. ㈠、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間所交付而借款予上訴人之金額為多
  25. ㈡、系爭本票是否為上訴人所簽發,或係遭偽造而作成?
  26. ㈢、上訴人是否有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本票之債務,如有,其債務
  27. 五、法院之判斷:
  28. ㈠、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29. ㈡、經查,上訴人為擔保其於102年11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供鄭
  30. ㈢、次查,卷內文件送鑑定結果:⑴系爭金錢借貸契約書及收據
  31. ㈣、由上以觀,上訴人既否認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之真正,系爭本
  32.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系爭本票25
  33.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34.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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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勝隆
訴訟代理人 許修齊律師
被上訴人 張真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於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本院106年度竹簡字第81號民事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對上訴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陳勝隆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張真持有其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30日簽發,票號672042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6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情,經第一審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有所爭執,若未予以確認,則上訴人陳勝隆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即應認上訴人陳勝隆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二、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等語,但逾20日起訴者,僅無同法條第2項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非謂不得起訴(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24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該20日並非不變期間。

且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性質上屬非訟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故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仍得基於本票係偽造、變造或其他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

被上訴人前於104年9月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但本票裁定既無實質既判力,上訴人嗣以系爭本票係偽造為由於105年2月5日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揆之前揭說明,即無不合。

三、上訴人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對伊於超過本金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及自103年9月30日起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業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就此部分自不得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勝隆(以下簡稱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之好友訴外人鄭國華102年11月間需款250萬元應急,欲向上訴人借款時,上訴人當時無資金可借,鄭國華轉向其相熟之訴外人盧銀龍借貸,盧銀龍向鄭國華表示有金主可供貸款,惟需提供不動產供設定抵押權擔保,鄭國華商得上訴人之同意,由上訴人提供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被上訴人設定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應盧銀龍要求,在已以打字打妥未載有製作日期之借款相關書據,及未載發票日之本票上簽名蓋章,抵押權設定登記後,鄭國華於同年月29日至盧銀龍所開設之禾順精品店向盧銀龍取得借款250萬元,借款僅250萬元,且已於103年3月11日清償,並塗銷上開抵押權,上訴人即未欠被上訴人張真任何債務。

被上訴人張真竟憑其執有之以上訴人名義於103年9月30日簽發、票號CH672042號、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伍佰萬元之系爭本票一張,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6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後,並憑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之本票,並非上訴人簽發,該本票發票人欄「陳勝隆」字樣,非上訴人所簽寫,該本票上其他文字,非上訴人所書,該本票上指紋非上訴人所捺,上訴人之前於102年11月27日所書立之借款契據、本票及授權書,均蓋有上訴人印章之形式不同,該切結書並非上訴人所簽立,面額600萬元之本票,全部包含發票日之記載之102年,均以打字製作,僅發票之月日以筆簽寫,上訴人102年11月27日在該本票上簽名蓋章時,並未載有月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該本票,發票月日月29日係以手寫而非打字,該11月29日並非上訴人簽寫,本票上簽名蓋章,該本票欠缺票據必要記載事項而非本票。

鑑定結果認定系爭本票上所捺3枚指紋,與上訴人十指指紋卡之指紋之紋線流向、特徵型態及關係位置均不符,切結書上所捺指紋因印色暈染致紋線特徵不清,無法鑑定與上訴人親捺之上開指紋卡上十指指紋是否相同,至於切結書及系爭本票上「陳勝隆」字跡,及系爭本票上發票日日期筆跡,無法鑑定為上訴人所簽寫。

系爭面額500萬元本票上所捺三枚指紋,係盧銀龍之指紋。

已足證原審自行勘驗認定系爭本票及切結書為上訴人所簽之事實,應非正確。

如非上訴人所借之款項僅250萬元,被上訴人自不可能在上訴人清償250萬元借款情形下,塗銷供借款擔保抵押權。

被上訴人為提供金錢供盧銀龍放貸,盧銀龍並非上訴人或鄭國華向被上訴人貸款之代理人。

㈡、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勝隆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陳勝隆負擔訴訟費用之判決,均廢棄。

⒉確認被上訴人張真所持有上訴人陳勝隆名義於103年9月30日簽發、票號CH672042號、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伍佰萬元本票,於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對上訴人陳勝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⒊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陳勝隆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張真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真(以下簡稱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112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提出「600萬元面額之本票原本(電腦列印文字並有上訴人陳勝隆簽名及蓋章)、102年11月29日五百萬元之借款收據原本、102年11月29日500萬元金錢借款契約書原本、103年3月11日切結書原本,交由上訴人閱覽。

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並有當庭言詞自認:關於600萬元本票跟收據、借據是上訴人簽名跟蓋章不爭執,但否認切結書之真正。

被上訴人張真經營砂石業、建設公司及營造廠業務,本來就會儲備數千萬元之現金。

上訴人陳勝隆自認為真正之「102年11月29日金錢借貸契約書」是用電腦打字列印,再由上訴人陳勝隆簽名及蓋章。

上訴人陳勝隆簽名時,當然會明確看到「乙方:張真」及「向乙方借款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整」等電腦打字列印文字記載,並仍為簽名蓋章,足見其承認有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

上訴人陳勝隆又在其自認為真正之「102年11月29日收據」上簽名蓋章,上訴人陳勝隆當然也有看到「此致張真先生」、「直接將新台幣伍佰萬元整之借款給付予本人無誤(伍佰萬元現金)」等電腦打字列印文字記載,並仍為簽名蓋章。

上訴人陳勝隆在其自認為真正之電腦打字列印之「發票日102年11月29日之面額600萬元之本票」上簽名蓋章,當然也有親眼看到該本票之金額攔有寫「支付新台幣陸佰萬元整予執票人張真先生」等電腦打字列印文字記載,並仍為簽名蓋章。

故由上開三件102年11月29日之文件已足以「相當證明」上訴人陳勝隆是向被上訴人張真借款並有收受500萬元之借款。

上訴人陳勝隆是利用鄭國華去進行借款,而鄭國華又利用盧銀龍去向被上訴人張真借款。

被上訴人陳勝隆有在上開三件102年11月29日之借據、收據及面額600萬元之本票上簽名蓋章並經由鄭國華交付予盧銀龍,再由盧銀龍將該三件文件交付予被上訴人張真,並由盧銀龍從被上訴人張真處取得500萬元借款現金。

上訴人陳勝隆是委託鄭國華及盧銀龍向被上訴人張真借款,盧銀龍是上訴人陳勝隆之使者,幫上訴人陳勝隆交付上開三件102年11月29日之借據其以土地、收據及面額600向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張真並幫上訴人陳勝隆收受500萬元借款現金,為上訴人陳勝隆之占有輔助人,盧銀龍收下500萬元現金,即相當於上訴人陳勝隆收下500萬現金。

縱被上訴人張真無法舉證證明在103年9月30日曾再借款250萬元現金予上訴人陳勝隆,仍然無法否定被上訴人張真在102年11月29日交付50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陳勝隆所委任之盧銀龍之生效金錢消費借貸關係。

上訴人陳勝隆確實只清償250萬元,就102年11月29日成立生效之金錢借貸關係,尚積欠250萬元沒有清償。

本案訟爭之「面額500萬元本票(票號CH672042)」是在103年9月30日以使用手寫方式填載簽發,而上訴人陳勝隆在第一審105年3月8日開庭時,承認他有手寫方式簽發一張面額500萬元之本票,本案訟爭之面額500萬元本票(票號CH672042)上面之「陳勝隆」簽名字跡很有可能是上訴人陳勝隆本人所親自簽名,應可證明「本案系爭發票日103年9月30日之面額500萬元本票、103年3月11日切結書」乃是上訴人陳勝隆親自簽名,並非被偽造。

上訴人尚有本金250萬元之借款債務未清償,故被上訴人並沒有將上訴人所簽發之「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金錢借貸契約書」原本、「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收據」原本及「面額新台幣600萬元,發票日102年11月29日,到期日空白之本票原本返還予上訴人,況且,「發票日103年3月11日,面額250萬元,發票日: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之支票發票日與103年3月11日切結書的日期完全相同,並非巧合。

㈡、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在本案訴訟之前不認識,從來沒有見過面,因訴外人鄭國華有資金需求,鄭國華向被上訴人借款,徵得上訴人同意,以上訴人之名義,並由鄭國華出面,於102年11月間向被上訴人借得款項,被上訴人係由訴外人盧銀龍交付借款予鄭國華,上訴人為擔保該借款債務,並於當時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同時並有簽立系爭金錢借貸契約書及收據透由鄭國華交付予盧銀龍,而轉交予被上訴人收執,上開契約書及收據上之上訴人名義之用印及簽名,確為上訴人所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1號民事卷(上稱簡上卷)第174、175頁)。

㈡、上訴人於103年3月11日,將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面額25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由鄭國華等交付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存入而兌現,用以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250萬元,上訴人並於當時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辦妥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塗銷。

㈢、第一審就系爭本票、前開102年11月29日金錢借貸契約書、收據及103年3月11日切結書上「陳勝隆」之簽名及按捺之指印、印文與比對資料(含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原告於新竹三信印鑑卡、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陳勝隆105年3月8日當庭簽名書寫筆跡、庭呈之印文,及陳勝隆105年5月10日按捺之十指指印)是否相符等事項委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於105年10月27日以調科貳字第10503455540號函覆鑑定結果,以:「一筆跡鑑定部分㈠甲1類筆跡(即前揭102年11月29日金錢借貸契約書、收據上陳勝隆簽名筆跡)與乙類筆跡(即陳勝隆105年3月8日當庭簽名書寫筆跡、上開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新竹三信顧客基本資料登錄單暨印鑑卡上陳勝隆之簽名筆跡)筆劃特徵相同。

㈡有關甲2(前揭103年3月11日切結書上陳勝隆之簽名筆跡)、甲3類筆跡(系爭本票上陳勝隆之簽名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異同,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

二印文鑑定部分:A類印文(即前揭金錢借貸契約書、收據上陳勝隆印文)與B類印文(即原告105年3月8日庭呈之印文、前開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上陳勝隆之印文)相同。

三指紋鑑定部分㈠ㄅ1類指紋(即上揭103年3月11日切結書上所捺指紋)因印色暈染,且捺印範圍過小,致特徵點不足歉難鑑定。

㈡ㄅ2類3枚指紋(即系爭本票上所捺指紋)彼此相同;

惟ㄆ類指紋(即陳勝隆105年5月10日按捺之十指指印)因捺印力道過重,致紋線細部特徵不明,依現有資料歉難與ㄅ2類3枚指紋鑑異同。」

(本院105年度竹簡字第81號卷(下稱一審卷)第137至144頁)。

㈣、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1號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依職權調取上訴人陳勝隆於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三信)之二份印鑑卡及有上訴人陳勝隆簽名之十一份匯款申請書,暨上訴人陳勝隆於106年8月2日親至調查局所捺之十指指印,以與系爭本票及切結書送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系爭切結書之指紋之印色暈染,且捺印範圍過小,致特徵不足,難以鑑定;

系爭本票上之3枚指紋彼此相同,但與上訴人陳勝隆至調查局所捺之十指指紋不同;

就向三信調來之印鑑卡及匯款申請書上陳勝隆之簽名,與系爭本票、切結書上陳勝隆名義之簽名部分,認難以鑑定(簡上卷第128至134頁)。

㈤、經本件107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將系爭本票送鑑定,其上3枚指紋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盧銀龍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本院卷㈢第24頁至第27頁)。

又將系爭本票、收據、金錢借貸契約書、切結書正本與陳勝隆書寫之文件送鑑定,送鑑定結果102年11月29日金錢借貸契約書收據上陳勝隆筆跡與陳勝隆印鑑證明等上之陳勝隆筆跡,因無足夠陳勝隆平時書寫筆跡可供比對,無從認定切結書與金錢借貸契約書、收據上陳勝隆筆跡是否同為陳勝隆所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本院卷㈢第28頁至第30頁),嗣經送鑑定前開文件,因無盧銀龍、鄭國華平日書寫文件筆跡,及無足夠陳勝隆平日書寫文件筆跡可供比對,無法認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6日刑鑑字第1088028681號鑑定書可佐(本院卷㈣第9-10頁)。

嗣將民事聲明有優先承買權狀等文件送鑑定,因無足夠陳勝隆平日書寫文件筆跡可供鑑定,無法認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佐(本院卷㈣第50頁)。

四、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間所交付而借款予上訴人之金額為多少?系爭切結書是否為上訴人所簽發,或係遭偽造而作成?

㈡、系爭本票是否為上訴人所簽發,或係遭偽造而作成?

㈢、上訴人是否有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本票之債務,如有,其債務金額為多少元?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為擔保其於102年11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供鄭國華使用,以所有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簽立系爭600萬元本票、系爭借貸契約書、收據交付被上訴人,嗣於103年3月11日以系爭支票清償借款250萬元,被上訴人則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兩造不爭執。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清償始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亦有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在卷可稽(一審卷第12、33頁)。

再參酌上訴人於陳稱:有簽立一張500萬元之本票,有寫身分證字號、地址、金額「伍佰萬元整」及蓋手印,日期沒有寫(一審卷第34、35頁);

被上訴人於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1號案件審理中則提出系爭600萬元本票影本為證,並陳稱上訴人上開簽立500萬元本票之陳述應該有誤(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1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77、182頁)。

且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系爭600萬元本票現仍在被上訴人處未撕毀等情(本院卷㈣第103頁)。

又卷附收據雖記載被上訴人直接將500萬元交付上訴人(一審卷第21頁),然依兩造及證人後述陳證述,兩造未直接交付、收受借款。

證人鄭國華於第一審證稱:「我是向盧銀龍借款,但盧銀龍的金錢從何處來我不清楚。

於102年11月20幾日時,我積欠一些工程款,我請原告(上訴人陳勝隆)幫忙,我只借3個月,因為原告繼承遺產,3個月之後會有現金,所以請原告提供土地向盧銀龍借款,等原告的錢下來之後還款,原告說可以,我才找盧銀龍借250萬元。

借款時,我與原告一同至楊代書那邊辦理設定土地抵押,設定金額應該是600萬元,設定完之後,過兩天,盧銀龍通知我去他的辦公室拿錢,我拿250萬元的現金。

我與盧銀龍約定每月利息5萬元,借款期限為3個月,有先扣15萬元的利息,3個月過後,於103年3月份時,原告錢下來之後,原告簽發1張新竹三信銀行本票250萬元拿至楊代書處辦理塗銷抵押,當時還有盧銀龍在場,我們在那邊交付250萬元銀行本票給盧銀龍。

當初想說已經清償且辦理塗銷設定及交還證件,所以沒有立即要求返還本票,但仍請盧銀龍盡速返還本票,盧銀龍一直拖我確定於我借款時,原告只簽立土地設定抵押及本票,被證三切結書可能是盧銀龍作假的(一審卷第36-37頁)。

證人利楚川於一審到庭證稱:「鄭國華有帶1個朋友來,但我忘記是誰了。

他們坐在小桌子,我坐在櫃台,細節我不清楚,我有看到鄭國華在點錢,點多少錢我不知道,他們談完之後,我有過去一起聊天,談話過程我才聽到是借200萬元」等語(一審卷第95、96頁),證人彭怡菁於106年度簡上字第31號事件證述:我知道鄭國華有跟盧銀龍借錢。

錢很多都是張真拿給他的。

我們都在同一間辦公室,有人來找他我會知道。

他會直接匯款,有時候會由我經手,張真拿的錢多的話到幾百萬都有等語(簡上卷第72至76頁)。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稱:被證三切結書是被告103年3月11日前幾日,盧銀龍來跟我商量,稱陳勝隆說他土地設定抵押被家人發現,家人很不滿意,請我給陳勝隆方便,先還250萬元,塗銷抵押,所以我要求簽立被證三切結書,讓陳勝隆方便,結果反而變成這樣。

當初借款500萬元時,原先約定1年清償,利息1個月8萬3仟元,盧銀龍都有準時按月交付利息給我,拿現金給我,所以我不疑有他。

塗銷600萬元一般抵押之後,還250萬元之後,利息變為1個月4萬1500元,103年9月30日前幾天,盧銀龍找我,說陳勝隆做工程需要週轉,所以要拿4、5千萬元的土地抵押向我設定最高限額抵押3,000萬元,希望每個月可以給他靈活的週轉,我也同意,盧銀龍說之前借款500萬元,已經清償250萬元,是否可以再借250萬元,我想原告之前按時給我利息,且即將設定最高限額3,000萬元抵押給我,但我仍希望有保障,所以要求簽發系爭本票給我,因為之前250萬元只有切結而已,沒有本票擔保,所以我才會要求簽發500萬元的本票,系爭500萬元包含之前尚未清償的250萬元。

我拿到系爭本票之後,我就拿250萬元的現金給盧銀龍。

我看到本票之後才交付款項。

3,000萬元的抵押沒有設定。

但之前500萬元的利息都有按時給付。

盧銀龍一直拖未設定。

去年7、8月就沒有給付我利息,我先寄發存證信函,原告未收遭退回,我才會訴諸訴訟程序等語(一審卷第33-3 5頁)。

上訴人於第一審稱:102年11月時我朋友鄭國華要借錢250萬元,透過盧銀龍去借的,我只是提供土地替鄭國華擔保而已。

借款中間過程都是由盧銀龍與被告接洽的。

103年3月間,我繼承遺產有錢了,我簽發新竹三信東南分社開立250萬元銀行本票交給鄭國華,作為清償及塗銷抵押被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利息每月應是5萬元,有付3個月的利息,第一期利息已經先予扣款。

利息是鄭國華給付的,交給盧銀龍等語(一審卷第34頁)。

㈢、次查,卷內文件送鑑定結果:⑴系爭金錢借貸契約書及收據(一審卷第20-21頁),於第一審送法務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其上之簽名筆跡及印文,與上訴人陳勝隆所親簽及用印文件上之簽名之筆跡特徵相同、印文相同,另認定系爭本票上之三枚指紋相同,但認系爭切結書指紋之印色暈染,且捺印範圍過小,致特徵不足,難以鑑定,復鑑定認系爭本票上之指紋,無從與上訴人陳勝隆於原審所捺之指印進行鑑定(因上訴人陳勝隆在原審所捺指印之力道過重,致紋線細部特徵不明,而無法鑑定),暨鑑認系爭本票、切結書上陳勝隆名義簽名之筆跡,與其上確陳勝隆筆跡之乙類筆跡(包括範圍見一審卷第137頁之㈣所指文件上之筆跡),尚無從鑑定(一審卷第137至144頁)。

⑵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1號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依職權調取上訴人陳勝隆於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三信)之二份印鑑卡及有上訴人陳勝隆簽名之十一份匯款申請書,暨上訴人陳勝隆於106年8月2日親至調查局所捺之十指指印,以與系爭本票及切結書送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系爭切結書之指紋之印色暈染,且捺印範圍過小,致特徵不足,難以鑑定;

系爭本票上之三枚指紋彼此相同,但與上訴人陳勝隆至調查局所捺之十指指紋不同;

就向三信調來之印鑑卡及匯款申請書上陳勝隆之簽名,與系爭本票、切結書上陳勝隆名義之簽名部分,認難以鑑定(簡上卷第128至134頁)。

⑶本件(107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500萬元)送鑑定,其上三枚指紋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盧銀龍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本院卷㈢第24頁至第27頁)。

將系爭本票、收據、金錢借貸契約書、切結書正本與陳勝隆書寫之文件送鑑定,送鑑定結果102年11月29日金錢借貸契約書收據上陳勝隆筆跡與陳勝隆印鑑證明等上之陳勝隆筆跡,因無足夠陳勝隆平時書寫筆跡可供比對,無從認定切結書與金錢借貸契約書、收據上陳勝隆筆跡是否同為陳勝隆所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本院卷㈢第28頁至第30頁),嗣經送鑑定前開文件,因無盧銀龍、鄭國華平日書寫文件筆跡,及無足夠陳勝隆平日書寫文件筆跡可供比對,無法認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佐(本院卷㈣9-10頁)。

嗣將民事聲明有優先承買權狀等文件送鑑定,因無足夠陳勝隆平日書寫文件筆跡可供鑑定,無法認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15日刑鑑字第1090033279號鑑定書可佐。

㈣、由上以觀,上訴人既否認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之真正,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上之指紋,與上訴人之指紋不符,卻與盧銀龍指紋相符,前開切結書、系爭本票筆跡亦無法確認與上訴人筆跡相符,尚難認定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

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真實,即是否為上訴人作成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自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又被上訴人稱:之前未清償之250萬元只有切結而已,無抵押權亦無本票擔保,我才會要求簽發500萬元的本票,系爭500萬元包含之前尚未清償的250萬元。

然又於本院審理中稱600萬元本票並未撕毀(本院卷㈠第103頁),其既仍保有前開600萬元面額之本票未歸還,則其又稱因僅有切結書,乃要求上人簽發面額500萬元本票,其前後陳述顯然矛盾;

再者,兩造不爭執其未曾見面,且不認識,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9日借款予上訴人,因上訴人提供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債權,且依其所述借款500萬元時,約定1年清償,利息1個月8萬3仟元,設定600萬元抵押權,並有上訴人簽發600萬元面額之本票供擔保,被上訴人始願借款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係盧銀龍對外放貸之金主,與借款人素不相識亦未見面,其對上訴人先前之借款亦須有土地供設定抵押權以為借款債權擔保,若僅一部清償,衡情應無塗銷全部抵押權設定,且上訴人再次借款時竟無要求先再設定抵押權之理,被上訴人就其確實交付上訴人之借款金額為500萬元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

再依103年3月14日其向新竹市新竹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記載,被上訴人係以債務已獲清償為塗銷抵押權原因,另有被上訴人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亦記載因清償而塗銷系爭抵押權。

綜上以觀,足認鄭國華自盧銀龍處取得被上訴人轉交之借款金額為250萬元,且250萬元已於103年3月14日清償。

又鑑定結果無法認定該切結書及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係上訴人簽寫,然系爭面額500萬元本票上所捺3枚指紋,經鑑定結果卻係盧銀龍之指紋,若該系爭本票確係上訴人簽發,竟由盧銀龍按捺指印,此有違常理。

自難認上訴人有於103年9月30日再向被上訴人借款25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

再者,被上訴人為盧銀龍提供放貸資金之金主,被上訴人僅要求盧銀龍提供切結書、本票,並未確認該切結書、本票由何人簽署,亦未如前次借款要求先設定抵押權,亦未舉證盧銀龍確係代上訴人陳勝隆收受500萬元借款現金,則被上訴人主張盧銀龍為上訴人陳勝隆之使者、占有輔助人等,不足憑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系爭本票250萬元及自10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6計算之利息,對上訴人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已判決確定部分不再審酌,前已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宗穎
法 官 林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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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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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本票記載  │票號      │
│民國(下同)│(新臺幣)              │            │之發票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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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9月30日│500萬元(業經本院105年度│未記載      │陳勝隆    │CH672042  │
│            │竹簡字第81號民事判決,被│            │          │          │
│            │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            │          │          │
│            │250萬元及自103年9月30日 │            │          │          │
│            │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            │          │          │
│            │6計算之利息,對上訴人之 │            │          │          │
│            │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經本院│            │          │          │
│            │106年度簡上字第31號民事 │            │          │          │
│            │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            │          │          │
│            │確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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