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7,簡抗,1,2018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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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李維敏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李宗鑾
相 對 人 鍾清榮
即反訴被告
黃娘妹
鍾清煙
鍾清輝
上列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對就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並曾受本院105年11月30日105年竹北簡字第268號判決認定兩造間土地租賃契約成立。

詎相對人明知上情仍提起本訴,抗告人因認相對人起訴理由與事實不符,顯屬侵害抗告人名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應連帶賠償抗告人新台幣(下同)180萬元及法定利息。

查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80萬元,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經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19日向原審聲請改行通常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聲明異議並對訴訟程序之違背行使責問權,依同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詎原審竟以簡易訴訟程序裁定本件應行通常訴訟程序之反訴為不合法,原裁定之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且有維護審級利益之必要,爰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廢棄原裁定。

(二)再查,「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者,亦屬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謂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互相牽連之一種,自非不得提起反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要旨闡述甚詳。

抗告人因認相對人之本訴起訴理由與事實不符,顯屬侵害抗告人之名譽,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命相對人賠償抗告人名譽上之損失。

準此,相對人提起本訴是否侵害抗告人之名譽與是否須要賠償抗告人之名譽損失,此反訴之之法律關係,顯為本訴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蓋若相對人提起本訴所持理由侵害抗告人名譽,則相對人之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上最高法院判例所示,本訴與反訴訴訟標的為互相牽連,抗告人即得提起反訴。

原裁定理由雖肯認本訴與反訴皆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卻認為兩者侵權行為態樣不盡相同,故本訴與反訴無牽連關係,進而認反訴不合法不得提起云云,顯有違背前開判例之違背法令。

再者,相對人本訴所持之理由,正好可以由抗告人援引為侵害抗告人名譽之事實與理由,更可經抗告人援引為侵害名譽權之證物,足見反訴與本訴之審判資料有共通性與牽連性,原裁定竟稱本訴與反訴無牽連關係故反訴不合法云云,顯有違誤。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訴之合併、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1項固有明文。

惟所謂法院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情形,應以訴之合併、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合法為其前提要件,如訴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訴為不合法,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自不影響原簡易程序之進行,司法院第十七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民事法律問題研究結論參照。

查本件相對人提起之本訴為金額50萬元以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抗告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應連帶賠償180萬元及法定利息,經原審以本、反訴無牽連關係認反訴不合法而於106年11月23日裁定駁回。

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既認抗告人提起之反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自不影響原簡易程序之進行,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必要。

抗告理由指摘原審以簡易訴訟程序裁定反訴不合法,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云云,顯有誤會。

三、次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僅為偶然事實上之牽連,即不備反訴之要件,若僅法律關係之主體相同,亦不得謂有何牽連關係。

蓋反訴制度,在求本訴與反訴之言詞辯論及其他調查證據等程序,可以互相利用,而得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並防止裁判之牴觸,故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並無牽連關係,則雖合併辯論,仍須各自提出與本訴不相牽連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不但不能達到互相利用之目的,反使訴訟程序歸於複雜。

且訴訟程序如已進行接近終結,當事人始行提起反訴,此時反訴部分不但不能與本訴部分同時調查、辯論,以節省勞力、時間、費用,反將延滯訴訟,有礙訴訟之終結,違背訴訟經濟原則,故應不許當事人提起。

而此等法律關係間之牽連關係,必其法律關係本身同一或發生原因相同或有其他類似之關係存在,依其中某一法律關係之調查,他法律關係亦得自然明瞭時始足當之。

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係以其前以本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89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7014號返還土地事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惟抗告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99號民事裁定命抗告人供擔後,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再字第8號返還土地再審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暫予停止。

嗣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再字第8號及102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請求返還土地再審事件業已終結,抗告人受敗訴判決確定。

相對人因抗告人非法占用及無理阻撓延宕強制執行程序受有極大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35萬6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抗告人於原審則以相對人提起之本訴與事實不符,侵害其名譽,反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相對人賠償精神損害等情。

是觀諸前開本、反訴訟內容,相對人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訟標的之基礎事實則為其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無法使用及處分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

而抗告人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雖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訟標的之基礎事實則為相對人提起之本訴起訴理由與事實不符,致侵害其名譽權等情。

是以,此本訴、反訴顯係本於不同之發生原因,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本訴防禦方法之法律關係,僅事實上相關、無密切連結,且審判資料並無共通或牽連性。

又相對人提起本訴,為其訴訟權之合法行使,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為本訴有無理由之判斷,與相對人是否侵害抗告人之名譽權毫無關聯,無從因此而認反訴標的法律關係為本訴標的、防禦方法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抗告人所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要旨與本件情形不同,自無適用之餘地。

再者,反訴制度在求本訴及反訴間之言詞辯論及其他調查證據等程序,可為互相利用,而得節省勞力、時間及費用,以達成集中審理之精神,而本件反訴之提起顯不能與本訴部分同時調查、辯論,以達節省訴訟資源及訴訟經濟之目的,反有礙於本訴相對人之防禦及本訴訴訟之終結。

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於原審提出反訴,為不合法,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之反訴,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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