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7,簡抗,6,2018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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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李瓊蓮
相 對 人 姓高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先生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費等事件,對於民國107 年2 月22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7 年度竹簡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著有規定。

再 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記載被告一鄧啟明之住所及身分證字號及被告二:姓高的。

經原審於民國107年1 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具狀陳報被告二「高先生」之完整姓名,惟抗告人仍未補正被告「高先生」之完整姓名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明。

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被告「高先生」之姓名,揆諸前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原審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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