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7,聲,109,2018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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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吳宏樺
相 對 人 徐惇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369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狀在案,本件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3694號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3694號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11號案件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可資參照。

四、次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43694號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68萬元及利息,聲請執行標的為:聲請人對第三人昌霈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或相關權利、聲請人所有門牌為新竹縣新豐鄉坡子頭一八五號房屋之財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請求將上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全部撤銷,故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接續執行聲請人財產而即時受償之損害。

是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額,及其因未能即時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損害額,暨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等情,爰准許聲請人於供擔保45萬元後,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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