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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李宸駿
代 理 人 王勝和律師
相 對 人 李樹言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竹旺(住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4 樓)於本院一0七年度竹司調字第一一四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相對人李樹言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樹言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現年92歲,因高齡各器官功能退化,並患有高血壓、糖尿病、慢性腎疾病、冠狀動脈疾病、心房顫動併慢心室反應、巴金森氏症等疾病,意識不清,復因無咀嚼能力,需靠鼻骨管進食,目前於禾馨護理之家安置。
而李竹旺為被告之子,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李竹旺為相對人李樹言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個案轉介單暨住院中病歷摘要,記載:李樹言意識狀況混淆,認知功能有人物障礙、時間障礙、記憶力障礙、計算能力障礙,最近一次出院診斷為肺炎、高血壓、糖尿病、慢性腎疾病、冠狀動脈疾病、心房顫動併慢心室反應經心律調節器、巴金森氏症等語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竹司調字第114 號卷),堪認相對人李樹言已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力,應屬無訴訟能力之人;
且相對人為成年人,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是本院認有為其與聲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次查,李竹旺為相對人之子,且已成年,就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移轉贈與不動產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或有瞭解,應能有效保障相對人權益,是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爰選任李竹旺於本院107 年度竹司調字第114 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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