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林修凌
林宜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彭若鈞律師
相 對 人 林康蓮心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夢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19號履行協議事件,為相對人林康蓮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對相對人訴請履行協議事件,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19號受理在案。
茲因相對人現患失智症,已無訴訟行為能力,又未受監護宣告,爰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林夢竹為其特別代理人,以利本件訴訟之進行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及巴金氏症,目前因前述疾病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乙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88號監護宣告事件全案,並核閱卷內所附東元綜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無誤,堪認相對人確實無法辨識利害得失及訴訟結果,應無訴訟能力。
又關於相對人之監護宣告事件,前雖由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88號受理在案,惟嗣後業經該案聲請人撤回該聲請,是本院認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19號履行協議事件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四、次查,相對人配偶林金華業已亡故,其二人共育有七名子女,其中子女林夢蘇到庭後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到庭之子女林夢熊、林夢竹對此表示無意見;
另子女林夢薌、林燕影、林夢蕋、林夢榕經本院通知後均未到庭,惟參以林夢薌、林燕影、林夢蕋於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88號曾以書狀表示同意由林夢蘇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本院認由林夢蘇於上開履行協議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