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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李維敏
代 理 人 李宗鑾
相 對 人 鍾清榮
黃娘妹
鍾清煙
鍾清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鍾清榮、黃娘妹、鍾清煙及鍾清輝間調高不當得利事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竹北簡易庭民國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268 號調高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之承審法官張百見與書記官李佩玲涉嫌毀棄、損壞、隱匿系爭訴訟之宣判筆錄原本,且法官張百見明知系爭訴訟業經宣判,仍對系爭訴訟行言詞辯論程序,意圖改判。
嗣聲請人對系爭訴訟之再開言詞辯論裁定提出抗告與再抗告,屢遭本院違法駁回,且本院更屢次捨棄以合議庭裁定,而由法官王佳惠一人以回函違法駁回之,足見本院與本院竹北簡易庭若繼續審理系爭訴訟將難期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聲請指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或台灣高等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各法官依法應迴避,致不能執行審判職務、或因天災、戰爭或其他非常情事,致不能行審判權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聲字第16號、29年聲字第144 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係指由管轄法院審判,依當地客觀情形觀察將有影響公安之虞或難期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50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352 號裁定參照)。
是管轄法院審判是否有難期公平之情形,須以客觀具體之事實決之,非得以主觀臆測之詞推斷。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如附件證物欄所載之裁定與函文影本各一份為憑。
惟查上開裁定與函文固均不利於聲請人之請求,然難單以本院法官曾駁回聲請人之請求,即認系爭訴訟由本院任何法官審理皆將有偏頗之虞而難期公平。
況觀聲請人之主張多僅在說明其認為如附件證物欄所載之裁定與函文有何違法之虞,並以之泛指本院意圖用違法手段使聲請人之抗告與再抗告免受最高法院審查,未見其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有何客觀上足疑本院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自難憑其個人主觀臆測,遽認由本院審判有難期公平之特別情形。
此外,本院亦無因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之其他情事。
且查,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之系爭訴訟業經本院於107 年3 月26日宣判,自無再為指定管轄法院之必要。
四、準此,承上所述,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情形,且聲請人所聲請指定管轄之系爭訴訟已於107 年3 月26日宣判,亦有該判決書可憑,無再為指定管轄法院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於法不合,自屬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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