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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張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立法理由第2 點前段:「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 授權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法院當庭勘驗聲請人提供之錄影畫面,並質疑被告何以知聲請人要退休及有一筆退休金,且在本院審理期日,被告亦當庭自認大家都知道聲請人之事,疑指新竹縣警察局、新竹地檢署及法院已將聲請人列為黑名單,還要聲請人見紅,果然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月21日即遭人持警棍,疑新竹縣警察局所提供之犯罪工具,猛打聲請人頭部,欲置聲請人於死地,被告涉案情節重大,尚在聲請人偵辦中,爰聲請自費請求交付本院106年12月11日及107年1月8日法庭錄音光碟,以維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8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係屬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
惟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聲請人聲請交付本案前開庭期之錄音光碟,僅空泛指稱係為瞭解被告當庭所供證詞及證據,並無敘明各該期日筆錄記載就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規定之各項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之事項有何缺漏之處,況當日庭訊內容既經本院作成筆錄,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當日筆錄即為已足,縱聲請人閱覽後認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亦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尚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
參以聲請人前於107年1月10日向本院聲請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亦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9號案件駁回聲請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佐以聲請人所述其於107年1月21日遭人持警棍毆打頭部,欲置聲請人於死地,被告涉案情節重大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加以佐證,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未能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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