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7,聲,98,2018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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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陳政豪
相 對 人 蔡武展
蔡進國
相 對 人 巧庭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銘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國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隆公司)提存於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087號之款項新臺幣(下同)83萬3,173 元,係其應給付予訴外人綠姆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綠拇指公司)者,前由訴外人古惠心主張伊得代位受領並取得確定判決(本院104 年度建字第57號)為執行名義而欲執行,因訴外人國隆公司不知給付對象究為何人,故將上開款項未指明受領清償人而提存於本院執行處(故該款項應仍屬國隆公司)。

嗣訴外人林憲欽主張上開判決不當,訴請確認無效並求判命代位受領(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2號),是以,該筆債權究竟應由何人受領,於判決確定前尚未確知,後由訴外人林憲欽取得勝訴判決,除廢棄前開判決外,亦諭知訴外人國隆公司應給付予訴外人綠姆指公司之83萬3,173 元工程款,應由訴外人林憲欽代位受領,此時才確認訴外人林憲欽有代位受領權。

實際而言,該83萬3,173 元款項,於尚未清償時,所有權仍應歸屬訴外人國隆公司,於清償時始生物權變動效力。

縱然有何等債權人主張對訴外人林憲欽有何等債權,均無礙真正債權人即本件聲請人之權利,然既遭訴外人林憲欽其他債權人為扣押,則法律上對於該筆債權歸屬即生爭執。

聲請人已提起異議之訴,故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087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強制執行程序一經開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列舉之各情形),原則上不停止執行,資以維護執行程序之安定,並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

而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

是如受訴法院認為債務人所提起之訴於實質上觀之,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舉之訴,僅因當事人起訴時主張為該條項所列舉之訴訟類型,並引用相關條文,即需裁定停止執行,無異使上開條文所設要件形同具文,而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是受訴法院自應仍須審酌債務人所提起者是否於實質上觀之確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舉之訴。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以自訴外人林憲欽受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訴外人國隆公司應給付訴外人綠姆指公司83萬3,173元由訴外人林憲欽代為受領之債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國隆公司前於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793號強制執行程序所繳付案款,嗣由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087號強制執行程序所扣押之款項,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第三人地位提出異議,訴外人綠姆指公司非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79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債務人,而執行程序終結,並通知聲請人如對第三人異議認為不實,應提起訴訟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07 年度司執字第1038號確認債權不存在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二)雖聲請人主張已提出異議之訴,惟聲請人所提前開訴訟,係以綠拇指公司為被告非相對人,先位聲明:訴外人綠姆指公司應給付聲請人83萬3,173 元,及遲延利息;

備位聲明為:確認國隆營造於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08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提存款項83萬3,173 元之債權為聲請人所有,均非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之訴訟或該執行名義所表彰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形式及實質均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列舉訴訟類型。

此外,聲請人復未陳明有何其他應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法定事由,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難謂有據。

從而,聲請人請求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087號強制執行事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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