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7,聲再,6,2019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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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李維敏
再審聲請人
兼 代理人 李宗鑾
再審相對人 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黃金春
再審相對人 黃娘妹
鍾清煙
鍾清榮
鍾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抗告人具狀對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再審裁定)提起抗告。

惟系爭再審裁定係針對民國107年10月16日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聲請所為之裁定;

原確定裁定係針對107年3月6日、107年4月19日本院107年度簡抗字第3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聲請所為之裁定;

107年3月6日、107年4月19日本院107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則係針對本院竹北簡易庭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48號返還土地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所為之裁定,因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未逾新臺幣150萬元,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揆諸前開說明,107年3月6日、107年4月19日本院107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均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原確定裁定既不得抗告,則準用該程序之系爭再審裁定,自亦不得對之提起抗告。

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依首揭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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