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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01號
原 告 戴連祥
被 告 謝文忠
楊世凱
黃美慧
新竹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李碧雲
新竹地方法院公證處
廖燕卿地政士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
法定代理人 顏千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著有規定。
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戴木水、戴秀英、戴秀蘭、謝文忠、楊世凱、黃美慧、新竹地方法院公證處、李碧雲、廖燕卿、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惟未具體載明各該被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各該請求被告之原因事實,另被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均未列法定代理人暨其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7年4月19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雖於同年4月18日、4月20日具狀補正,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之訴,繼承人、公證人、見證人違反民法1194條規定、繼承人違反1145條規定請求法官重新判決繼承人繼承、繼承人戴木水、戴秀英、戴秀蘭隱瞞事實、欺騙國稅局、地政辦過戶、公證人理李碧雲、國稅局顏千懿、地政登記課長、地政士廖燕卿身為公務人員登載不法,未依照使公務人登載不實侵害原告的繼承權益、公證人李碧雲身為公證人未依公務人員服務法,涉及跟戴木水、戴秀英、戴秀蘭、楊世凱、謝文忠、黃美慧聯手危害原告權益」等情,惟就被告謝文忠、楊世凱、黃美慧、新竹地方法院公證處、李碧雲、廖燕卿、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等人,仍未具體表明上開被告應受判決項之聲明,且被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仍未合法列其法定代理人。
是就被告謝文忠、楊世凱、黃美慧、新竹地方法院公證處、李碧雲、廖燕卿、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所為之起訴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至原告就同案被告戴木水、戴秀英、戴秀蘭所提起之確認遺囑無效等訴訟,因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列之丙類事件,爰另簽移本院家事法庭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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