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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52號
原 告 葉孟恒
被 告 李筱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訴請分割之該戶房地,其市價金額之一半),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且原告亦應提出:⑴坐落竹北市○○段○○○○○地號土地,及同段二一三四、二一三五建號建物,其中屬原告葉孟恆、被告李筱菁所有部分之土地及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有標示出所有者之全名者);
⑵起訴狀繕本(含證物及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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