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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55號
原 告 峰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宏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天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4,005 元,應繳裁判費5,51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1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詳載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並附證據),繕本逕送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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