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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59號
原 告 戴體賢
原 告 戴體惠
原 告 戴體智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新竹市虎林段1164、1147、1137、1136、1127、1126、1110-69、1110-68、1110-8、1170-1等等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全部姓名完整版)。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表明本件當事人姓名、地址。
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查報通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何(實際通行面積以測量為準),以通行面積乘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就自行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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