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7,補,361,2018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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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61號
原 告 林蘭媗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鎮雄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㈠、提出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巷0 號房屋之106 年度稅籍證明資料。

㈡、以前開房屋之課稅現值,加上被告所積欠之租金新臺幣6 萬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提出起訴狀繕本1 份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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