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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82號
原 告 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輝耀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被 告 黃惠伶
劉啟銘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土地及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参照)。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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