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7,補,391,2018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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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91號
原 告 林明漢
原 告 林家上
前列共同訴
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騰翔玻璃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應經調解,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萬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伍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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