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7,補,411,201805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1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曾聲請對被告林銘村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伍仟貳佰伍拾壹萬參仟貳佰捌拾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肆拾柒萬肆仟壹佰柒拾陸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肆拾柒萬參仟陸佰柒拾陸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繕本逕送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