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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30號
原 告 吳錫錡
被 告 蔡宜臻
林怡潔
蘇政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五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應查報訴訟標的金額並依法繳納裁判費。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著有規定。
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未敘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裁判費數額。
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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