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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40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電信費等,曾聲請對被告蕭旭順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參萬肆仟零伍拾陸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玖佰肆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繕本逕送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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