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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49號
原 告 李勝良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恆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麗華間確認契約有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另補正被告恆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商業)登記資料,以便確認其法定代理人及營業所,以及補正被告陳麗華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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