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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91號
原 告 祭祀公業吳金吉
兼法定代理 吳秉鈞
人 (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聲祥等十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壹佰壹拾貳元,逾期不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求為:㈠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應撤(塗)銷於104 年10月2 日及之後對被告吳聲祥、謝元寶、梁天順、謝梅蘭(即鍾美歧)、吳上淵、吳上榿、榮福股份有限公司、緯衡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等人就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即重測前大眉段松柏林小段8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所為判決分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土地應同時更正其於35年至38年土地總登記期間對日本土地登記簿、土地台帳與連名簿及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為之塗改登記。
㈢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應撤(塗)銷就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地號(即重測後泰豐段136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舊簿對吳盛金(應有部分1837/8640 )、吳阿接(應有部分1836/8640 )、吳盛振(應有部分1836/ 8640)於36年6 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將新竹縣共有人名簿第384 頁至第387 頁刪除,並以同段75地號土地登記舊簿之新竹縣共有人名簿第329 頁至第332 頁共有人名單代替,辦理變更登記。
㈣被告等應共同給付原告吳秉鈞自107 年7 月30日起至塗銷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每年新臺幣(下同)459,285 元,及自塗銷日起至賠償日止年息5%;
被告等應共同給付原告祭祀公業吳金吉自107 年7 月30日起至塗銷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每年225,500 元,及自塗銷日起至賠償日止年息5%。
及自塗銷日起至賠償日止利息年息5%。
㈤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與被告新竹縣政府就上開土地於42年9 月27日以附帶徵收「持分一部移轉」名義放領予謝阿雲(應有部分400/4035)、謝福生(應有部分400/4035)、謝周月妹(應有部分300/4035)、吳細台(應有部分500/4035)、梁阿坤(應有部分500/ 4035 )等人之登記應予撤銷。
無法撤銷部分應以上開土地附近等值國有土地賠償。
㈥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下:1、聲明㈠部分:依新竹縣○○鄉○○段00地號(即合併前泰豐段136 地號、重測前大眉段松柏林小段8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起訴時(即107年7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0,000元,並依原告前就系爭土地因不服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6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第一審判決,經該案於106年2月18日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6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其補繳該案第二審裁判費,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713號裁定廢棄該裁定原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並重新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裁定理由欄第三、(一)、1.所載,系爭泰豐段136 地號土地總面積為3491.62 平方公尺,且原告祭祀公業吳金吉及吳秉鈞之應有部分分別為27 /4035、7/4035,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713 號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38頁),而本件原告主張塗銷於104 年10月2 日及之後新湖地政事務所對被告吳聲祥、謝元寶、梁天順、謝梅蘭(即鍾美歧)、吳上淵、吳上榿、榮福股份有限公司、緯衡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等8 人坐落於系爭土地所為判決分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應以原告主張其因而可回復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訴訟利益。
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176,853 元【計算式:(40,000×3491.62 ×27/4035 )+ (40,000×3491.62 ×7/4035)=1,176,85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2、聲明㈡、㈢部分:考諸原告起訴之訴訟目的最大利益乃為請求新竹縣政府及新湖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之迭次登記為更正,該2 項聲明之經濟目的均為同一,故應併計一訴訟標的價額。
查,原告主張祭祀公業吳金吉原應有部分為系爭土地之360/8640,吳秉鈞繼承吳澧文及吳朝鏇、吳陳月娥、吳梓材等三人之持分後之應有部分合計為575.25/8640 。
是依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0,000元,總面積為3491.62 平方公尺計算,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118,230元【計算式:40,000×3491.62 ×(575.25+360 )/8640 =15,118,230】。
3、聲明㈣部分: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原告相當於占有系爭土地租金之損害賠償金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此部分價額。
4、聲明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新竹縣政府與新湖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所為放領予謝阿雲(應有部分:400/4035)、謝福生(應有部分:400/4035)、謝周月妹(應有部分:300/4035)、吳細台(應有部分:500/4035)、梁阿坤(應有部分:500/4035)等5 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0,000元,總面積為3491.62 平方公尺,及其欲塗銷之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計算,核定為72,688,000元【計算式:40,000×3491.62 ×(400/ 4035 +400/4035+300/4035+500/4035+500/4035)=72,688,000】。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88,983,083元(計算式:1,176,853元+15,118,230元+72,688,000元=88,983,08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5,112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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