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親字第2號
原 告 黃淑貞
訴訟代理人 張宛華律師
被 告 黃愛國
關 係 人 蔡依倫社工
蔡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9 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蔡趺」記載,應更正為「蔡」。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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