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7,訴,1003,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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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03號
原 告 何武雄

訴訟代理人 何仙美
何怡美
被 告 何寬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書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何寬益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將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新竹縣○○鄉○○街00號之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嗣於民國107 年10月27日具狀追加林書岑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書岑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何寬益。

㈡被告何寬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經核,被告2 人就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均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訴之變更、追加,是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何寬益為原告之獨子,原告於102 年7 月18日繼承其母之遺產,口頭表示長子要孝順、照顧原告,才將土地贈與長子即被告何寬益,且為免原告過世後由女兒與被告何寬益共同繼承原告所有財產,遂於102 年、103 年間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何寬益,而被告何寬益無償受贈系爭房地之負擔乃應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予原告,作為原告晚年生活費用。

㈡、惟原告於105 年5 月18日車禍受傷後,被告何寬益不僅拒絕履行每月給付扶養費之義務,被告何寬益之妻即被告林書岑亦對原告惡言相向,被告何寬益甚至以系爭房地向銀行抵押借款並轉贈被告林書岑。

嗣兩造於107 年7 月11日因原告攝護腺開刀乙事起爭執,被告何寬益竟於原告107 年8 月18日至同年月28日生病住院期間,將原告棄於醫院不顧,其後原告之女兒何仙美接原告出院要返回安養院時,被告何寬益甚至將安養院退租。

又原告因信任被告2 人而將存摺及提款卡、身分證件交由被告2 人管理,被告林書岑竟設計圈套要求原告簽下借條,且自102 年9 月原告因出售房屋得款350 萬元起,被告林書岑即以提款卡每月領取9 萬元掏空原告農會帳戶,103 年1 月6 日提轉匯兌100 萬元至被告何寬益帳戶,甚至每月提領原告於郵局之退休金,車禍強制險理賠金175 萬5,319 元也是由被告林書岑處理。

現被告何寬益既不履行贈與之負擔,亦未對原告負法定扶養義務,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返還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書岑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何寬益。

㈡被告何寬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何寬益與原告為父子,系爭房地係原告繼承自原告祖母何陳森妹,因被告何寬益之母親過世後,原告多由被告何寬益照料,祖先牌位亦由被告何寬益負責供奉,原告於103 年1 月3 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何寬益,該贈與契約未附有任何負擔。

㈡、被告何寬益對於原告向來善盡照養之責,假日亦經常攜原告至國內外旅遊、共享天倫。

105 年5 月間,原告騎機車發生車禍致下肢癱瘓,先於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救治,其後轉入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進行後續治療,期間皆係由被告2 人照護,所有中西醫醫療、看護、復健,以及後續入住陽明護理之家、和康護理之家等照護機構之費用亦皆為被告何寬益負擔。

原告現仍於和康護理之家由專人看護,除負擔相關費用外,被告2 人每週皆攜水果、營養品探視、陪伴,積極關切原告狀況,原告有任何生活所需亦即時採購、滿足,從未間斷,並無原告所指未盡扶養義務、惡言相向之舉。

107 年8 月以前,原告之看護費用皆由被告何寬益全額負擔,其後原告因受被告何寬益胞妹何怡美之挑唆表示不需再受被告何寬益扶養,被告何寬益仍依6名子女應負擔之扶養費比例,按月繳款至和康護理之家或匯款至原告帳戶。

㈢、因原告每月相關生活、醫療費用至少需4 萬元之開支,花費龐大,被告何寬益僅為受薪階級之勞工,被告林書岑又為家庭主婦而無其他收入,幾次開銷難以負擔,皆為被告林書岑先向娘家借支,被告何寬益感念被告林書岑不僅向娘家父母借款,且平日除照料幼子外,又需奔波養護中心探視原告,備極辛勞,方於107 年7 月間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林書岑。

又原告於105 年5 月18日車禍以前,農會、郵局等帳戶接由其自行保管、提領,原告車禍後,因行動不便,故授權被告2 人代為處理帳戶存款之提存,且為免其他人藉故生事,原告與被告何寬益亦曾就此授權至公證人處公證。

詎何怡美因被告母親遺產繼承等事宜與被告2 人已有不睦,於知悉被告何寬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林書岑後,利用原告近來精神、認知狀況皆有衰退、性情反覆之際,向原告挑唆取得委任後無故興訟。

然被告何寬益對於原告始終盡心奉養,絕無原告所指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103 年間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何寬益,嗣被告何寬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林書岑等情,有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竹司調字卷第7 至9 頁、第35至40頁、第106 頁),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何寬益就系爭房地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即被告何寬益每月應給付2 萬元予原告,惟被告何寬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並未履行上開負擔,亦未對原告履行法定扶養義務等節,則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與被告何寬益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是否為附負擔贈與契約?㈡被告何寬益是否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何寬益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是否為附負擔贈與契約?1、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

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何寬益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附有負擔,然為被告2人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贈與契約附有負擔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上開贈與附有負擔等語,然細譯原告與被告何寬益所簽訂之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契約書(見本院竹司調字卷第35頁、第37頁),該等文書中均未特別註明系爭房地之贈與係附有負擔,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法官問:當時有無談到什麼條件?)當時沒有什麼談,也沒有什麼條件」、「(法官問:如果當時都沒有談到什麼條件或負擔的話,為何起訴狀會提到被告無償受贈系爭房地之條件(負擔)係應每月給付扶養費兩萬元?)他也沒有每月給我扶養費兩萬元。

我有很多錢不需要他扶養,就沒有談這個條件,現在我沒有錢他對我不孝,我不要贈與給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 頁反面),可見原告與被告何寬益間就系爭房地訂立贈與契約時,並未約定「被告何寬益應每月給付2 萬元之生活費予原告」之負擔,是被告2 人抗辯,被告何寬益與原告間並未約定,被告何寬益應每月給付2 萬元之生活費予原告為贈與之負擔等語,應非虛構。

況查,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等間有為上開負擔之約定。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何寬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未按月給付2 萬元之生活費予原告,而未履行本件贈與所附之負擔,乃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對被告何寬益所為系爭房地之贈與等語,並無理由。

3、再者,附負擔之贈與,所稱之負擔,係指一定之給付,雖不以有財產價格為限,惟應為得請求履行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義務,始足當之,此由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履行負擔或撤銷贈與,可以得知。

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房地贈與之負擔為被告何寬益應孝順原告,然究其實質,應屬一種道德上之義務,無具體內容,亦無法請求履行,以此道德上之義務作為法律上贈與契約之負擔,有欠明確妥適,該約定之效力已有疑問,且孝道之觀念係隨時代之變遷而有不同內涵,法律行為之內容則須具體明確,父母贈與子女財產,固係源於親情慈愛,惟贈與契約本身屬法律行為,非可任意撤銷,亦不能單純以贈與人即原告主張受贈人即被告何寬益不孝,即得行使民法第412條第1項所定之撤銷權。

故原告主張被告何寬益對其不孝,不要贈與給被告何寬益,乃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上述贈與等語,亦無理由。

㈡、被告何寬益是否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1、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自其於105 年5 月18日發生車禍受傷後,被告何寬益即未再扶養原告等語。

惟原告名下有多筆不動產,雖該等不動產均為原告與他人公同共有,然其財產價值高達2,333萬3,74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1至32頁),另依卷附原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見本院竹司調字卷第121 至123 頁;

本院訴字卷第33頁),原告於105 年至106 年間,每半年均有8 萬多元不等之退休金匯入上開帳戶,而自107 年1 月起,每月則固定有1 萬4,400 元之退撫金匯入上開帳戶,參照內政部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所列各年度最低生活費,其中臺灣省105 年度及106 年度均為1 萬1,448 元,107 年度為1 萬2,388 元,堪認原告於105年至107 年間每月平均收入均高於前述各年度最低生活費,已難認原告於105 年間起依其財產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被告何寬益扶養之必要。

是故,原告主張被告何寬益對於其有扶養義務而未履行,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贈與,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撤銷其與被告何寬益就系爭房地之贈與,並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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