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
- 一、被告近年屢次對他人出言不遜,捏造不實指控,除於民國(
- 二、被告配偶前因即將前往美國工作,而於107年10月18日邀請
- 三、伊因上開事件而於107年11月1日在FB私訊被告,請其注意言
- 四、是以,被告對第三人之原告,傳述貶損原告配偶名譽之不實
- 貳、被告則以:
- 一、原告應就主張之電話或談話內容,究竟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
- 二、兩造於107年11月1日往來之私訊,並非公開對話,外人根本
- 三、是而,被告所陳述意見之對象僅原告一人,且僅表達對於兩
-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此聲明:(一
- 參、本件爭點事項整理如下:
- 肆、本院判斷:
-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係以被
- 三、綜上,名譽權乃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專屬於權利人,而原告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29號
原 告 吳仰恩
被 告 陳素華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名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近年屢次對他人出言不遜,捏造不實指控,除於民國(下同) 104年10月17日因自身情緒不佳謾罵多位友人外,並於105年5月22日向原告之配偶提及其因夫妻失和而遷怒他人,同時自述EQ很差、發瘋、胡言亂語、遷怒等,被告之配偶則多次為被告之無禮舉動向朋友道歉。
二、被告配偶前因即將前往美國工作,而於 107年10月18日邀請包括原告一家在內之多位好友前往家中聚會,詎被告竟於席間撥打電話予原告配偶,指責所有人不請自來,並以「不要臉」等語謾罵侮辱原告配偶近 1小時。
被告另於同年10月23日在社群網站Face Book以帳號「Celine Wang」公開留言,影射原告配偶行為不檢,與被告配偶有不當分寸云云,造成原告配偶名譽受損、感受不適。
三、伊因上開事件而於107年11月1日在FB私訊被告,請其注意言行,未料被告竟回應「係原告配偶勾搭被告配偶」云云,如此不實指控造成原告配偶身心受創。
四、是以,被告對第三人之原告,傳述貶損原告配偶名譽之不實言論,破壞原告夫妻間之信任,不論故意或過失,均符合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板橋地院100年度小上字第43號判決內容,以及民法第195條侵害人格權,故要求被告公開在FB上道歉至少 3天,內容如起訴狀事實理由所載,並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為此聲明:(一)被告應公開道歉並賠償10萬元精神慰撫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應就主張之電話或談話內容,究竟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及原告受有何項權利損害等項,負舉證責任。
二、兩造於107年11月1日往來之私訊,並非公開對話,外人根本無從見聞其內容;
且係原告先質問被告,被告始告知伊所目睹之情形,亦即兩造各自之配偶於家庭活動中,出現勾肩、搭背舉動,身為配偶之被告對此曖昧具爭議性行為,因而有憤怒、懷疑及憂懼等情感反應,盼原告能體諒並多所約束,亦屬情理之常。
三、是而,被告所陳述意見之對象僅原告一人,且僅表達對於兩造配偶間不適當行為之看法,內容並無過當之處,更何況係欲保護其合法之配偶權益,主觀上實無詆譭他人名譽及散佈於眾以貶抑原告社會評價之實質惡意,參照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4號、96年台上字第928 號裁判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09 號,難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此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爭點事項整理如下:原告主張因被告107年10月18日於電話中所言及107年11月 1日於FB簡訊中所載,致原告配偶名譽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向原告道歉,並賠償原告,有無理由?
肆、本院判斷: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人格權,係指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之權利(參照民法第18條立法理由)。
而人格權具一身專屬性,即專屬於權利人,與權利人不能分離,不得為讓與或繼承,因侵害人格權所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則上亦不得讓與,此觀民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是以,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者,應以人格權遭受侵害者為限。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係以被告於 107年10月18日以電話騷擾原告配偶,並出言不遜指稱其不要臉等語;
復於107年11月1日以FB簡訊不實指控原告配偶勾搭被告配偶,致原告配偶名譽受損等為據。
然查,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因人格權被侵害所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與被害人之人身攸關,具有專屬性,業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名譽權之主體僅專屬於原告之配偶本身,並非原告,原告本不得就該部分行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況查,被害人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負賠償責任者,亦應先就加害人確有不法侵權行為,而致被害人之人格權有受侵害等事實,負其舉證責任,然觀原告所提出由被告配偶寄發之邀請函及兩造於107年11月1日之FB簡訊對話內容(見卷第 38-43頁),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 107年10月18日當天以「不要臉」等語侮罵原告配偶之事實,難認其已善盡舉證之責。
三、綜上,名譽權乃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專屬於權利人,而原告既非名譽權遭受侵害之人,是其以自身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公開道歉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即屬無理,應予駁回。
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