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7,訴,1044,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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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44號
原 告 曾許順
訴訟代理人 曾思雲
被 告 黎雪霜

訴訟代理人 李錦炎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一五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作成之分配表上,所載次序十所列被告之違約金債權超過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壹仟元部分,應自該分配表剔除,不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15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其對於該執行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27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0所列被告獲分配之債權不同意,原告已在分配期日即106年10月18日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經執行債權人之被告反對,致異議並未終結,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系爭分配表,對被告所分配之3,960,640元債權額應減為1,400,500元,並將減少之金額2,560,140元,改分配給原告(見本院卷第15頁);

嗣於108年2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10第二順位抵押權所列被告之債權原本及利息、違約金,於超過1,400,500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見本院卷第56頁),經核原告上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於法均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11月由訴外人徐志銘介紹,向被告借款100萬元,預扣三個月利息(每月利息4萬5千元)後,實際收受86萬元,借款金額亦係透過徐志銘交付予原告,並簽立150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及將原告所有新竹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5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原告實際借款金額僅為100萬元,且原告僅同意將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5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抵押權設定書上所載本金最高限額250萬元乙事,為被告與徐志銘自行所為,原告並不知悉,且原告向被告借得之款項均係透過徐志銘取得,還款亦係透過徐志銘交予被告,然被告於105年9月來電告知徐志銘已捲款潛逃,原告始知被告沒有收到利息,實際上原告自104年12月起至105年9月止,共繳付45萬元之利息,已足清償至107年5月,系爭分配表記載被告違約日數為648日,與事實不符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07年8月27日作成之分配表所載次序10第二順位抵押權所列被告之債權原本及利息、違約金,於超過1,400,500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原告、訴外人曾慶暉、李美莉3人前於104年11月30日向被告借款150萬元,由其等於同日共同開立金額為150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擔保,並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原告等3人自105年9月30日起即未繳納利息,迄今均未清償本金150萬元,經被告於105年12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等3人清償未果,因而就原告設定抵押之系爭房地聲請准予拍賣,經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23號裁定准許,被告再以該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15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所稱實際僅收受借款本金86萬元、已清償利息至107年5月等情,均與事實不符,原告另稱有實際交付金錢予徐志銘一節,亦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

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由被告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兼作借據)所載,系爭房地係用以擔保債務人即原告、曾慶暉、李美莉3人對被告於最高限額250萬元範圍內之債務,債權總金額係按照原告等3人開立之本票、支票、借據之金額,借款期限為1年,利息按每萬元每日5元計算,債務人並同意負擔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除原利息外,另按未清償金額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此經兩造及曾慶暉、李美莉於其上親自簽名蓋印,有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而原告等3人有於104年11月30日共同簽立金額15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用以向被告借款150萬元,有本票、收據各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則原告等3人於104年11月30日向被告借款之150萬元,自屬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無疑。

又原告等3人因自105年9月30日起即未繳納該筆借款之利息,經被告於105年12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獲清償一情,業據被告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被告即以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150萬元債權未獲清償為由,對原告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23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被告復執該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再查,依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被告向原告等3人之150萬元債權,借款期限為1年,債權人不得請求提前清償,利息按每萬元每日5元計算,倘收執本票未獲兌現,經債權人通知,應於7日內清償,如有滯納情形達7日以上時,債務人同意負擔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除原利息外,另按未清償金額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5頁),而原告等3人開立之150萬元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則依兩造上揭約定,本件150萬元之借款債權,應於借款日104年11月30日起算1年後即105年11月30日清償,債務人除應支付按每萬元每日5元計算之借款利息外,另應自借款到期日即105年11月30日起、給付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則系爭分配表項次10所載被告之債權本金為150萬元,利息自105年9月30日起、按日息百分之0.05計算,核與兩造上揭約定內容相符,並無違誤;

而該分配表所載原告係自105年9月30日起給付違約金部分,與兩造約定應自借款到期日起負違約責任不符,是應將系爭分配表所載之違約金更正為自105年11月30日起算,亦即違約日數應更正為587日,方屬正確。

準此,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項次10所載被告債權之違約金,於超過1,761,000元(計算式:587日x本金150萬元x百分之0.2=)部分予以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主張其係向被告借款100萬元、實際收受本金86萬元,系爭分配表所載項次10所載被告債權之本金150萬元不正確,且其有透過徐志銘按月交付利息至107年5月,利息不應自105年9月30日起算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其憑佐,且與卷附上開客觀事證不符,則其該部分之主張,洵非足取。

(三)綜上所述,依被告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本件債權之借款期限為1年,原告係自105年11月30日起始對被告負違約責任,系爭分配表所載違約金應自105年11月30日起算。

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項次10所載被告之違約金債權,於超過1,761,000元部分予以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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