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7,訴,1052,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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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52號
原 告 林建安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張智程律師
被 告 林易臻
陳冠偉
上一人訴訟
代理人 陳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冠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冠偉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經被告陳冠偉介紹,與其妻即被告林易臻締結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價金新臺幣(下同)35萬向被告林易臻購買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2017年式國瑞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原告並將價金匯入被告陳冠偉之帳戶,雙方約定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4日備齊相關過戶文件,並交付系爭車輛。

(二)於107年10月4日,被告陳冠偉駕駛系爭車輛前來交車時,發現未攜帶過戶所需文件,被告陳冠偉遂駕駛系爭車輛返回,卻於途中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陳冠偉表示無錢修復,原告遂出借10萬元供其儘速將車輛修復再交車並歸還10萬元。

詎料被告均未再聯繫原告交付系爭車輛及返還所借款項10萬元,經原告多次聯繫均未獲置理,原告嗣於107年10月23日、同年11月16日向被告2人寄發存證寄函催告迄今已逾1個月,被告均未回應。

是以,被告2人顯違背系爭契約及拒絕歸還借款之意,原告迫於無奈,遂提起本件訴訟,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易臻解除契約,並向被告林易臻請求給付已收款項加倍之金額70萬元。

(三)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3項、第254條、第478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林易臻應給付原告7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2、被告陳冠偉應給付原告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冠偉部分:伊與原告自105年起陸續有金錢往來,並分別於107年7月17日、107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35萬元、10萬元,經原告以匯款至伊帳戶方式交付。

故上開借款與系爭契約無關。

況系爭契約於107年10月4日簽訂,按常理原告不可能在締約前之同年7月間即付清車款。

伊對於原告聲明第二項之請求部分為認諾等語。

(二)被告林易臻部分:伊與原告並非本於買賣之意思締結系爭契約,而係因被告陳冠偉欲向原告借貸10萬元,為擔保債務之清償,被告陳冠偉於107年10月1日獲得伊授權,得將伊所有之系爭車輛以35萬元為價金出賣給原告,嗣於同年月4日,原告將借款貸10萬元匯款至陳冠偉帳戶,並約定若被告陳冠偉未能償還上開10萬元,原告得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35萬元價格買入系爭車輛,以作為擔保。

至原告於107年7月17日匯款35萬元至被告陳冠偉之帳戶,乃渠二人間之借貸關係,與系爭車輛買賣契約無關,伊並未收到原告任何車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林易臻於107年10月1日授權被告陳冠偉簽訂出售系爭車輛予原告之系爭契約,並且在僅記載系爭車輛車牌號碼及引擎號碼之系爭契約書上簽名及按壓指印;

被告陳冠偉嗣於同年月4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第67至68頁)。

(二)被告陳冠偉分別於107年7月17日、107年10月4日收到原告匯款之35萬元、10萬元(見本院卷第66頁、第69至7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陳冠偉於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時為原告聲明請求第二項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65、66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陳冠偉敗訴之判決。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林易臻於107年10月4日締結系爭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惟原告主張其已於107年7月17日依照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交付35萬元之買賣價金,則為被告所否認。

按請求返還價金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買賣契約存在及已履行價金給付,本應有舉證之責任,若原告未能證明其已支付價金者,自屬未盡舉證之責,則無從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及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

(三)查系爭契約記載:立買賣合約書人,賣方為林易臻,約定35萬元應於107年10月4日以前,以現金一次付清予賣方,買方於同日12時接管該車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契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而被告林易臻亦稱:若被告陳冠偉未能返還原告10萬元,伊同意以35萬元將系爭車輛賣給原告等語。

而被告迄未清償上開10萬元借款,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與被告林易臻確已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合先敘明。

(四)又原告固主張其已於107年7月17日以匯款方式交付系爭契約價款35萬元,並提出存款交易憑證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

惟為被告林易臻所否認,辯稱上開款項為原告與陳冠偉之私人借貸,與伊或系爭契約無關等語,核與共同被告陳冠偉到庭陳述(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若合符節。

參以前揭存款交易憑證之存款戶名為陳冠偉,並非出賣人,自難認原告已對被告林易臻履行交付價金之義務。

再者,系爭契約係於107年10月4日簽訂,殊難想像原告於締約前之107年7月17日,即已預知日後必簽訂買賣契約而為先為價金之交付。

況原告若已於107年7月17日即付清買賣價金,理應於同年10月4日簽約時記載「買賣價金買方已全部付清」方符常理,殊無可能於系爭契約記載:「買方應於107年10月4日以前以現金一次付清與賣方35萬元」等情。

從而,被告辯稱107年7月17日原告所匯款之35萬元為其與被告陳冠偉之借貸,應堪採信。

原告主張其已付清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云云,不足採信。

至被告林易臻雖曾稱:原告於107年10月4日匯款予被告陳冠偉之10萬元為系爭契約價金之一部等語,惟此至多僅能認其願意承擔陳冠偉之債務而充作買賣價金之一部而已。

然原告既已對被告陳冠偉為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依民法第301條規定,此債務承擔即對原告不生效力,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既未依系爭契約履行買賣價金35萬元之給付義務,是系爭契約原告即無從依民法第229條第2、3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林易臻給付遲延據以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林易臻加倍返還價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林冠偉應返還10萬元,經被告林冠偉認諾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於107年7月17日向被告陳冠偉匯款35萬元,並非履行系爭契約之價金給付義務,故原告主張以買賣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倍返還70萬元價金,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因被告陳冠偉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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