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黃智明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16時許,駕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行駛不慎而受損害,業
-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 五、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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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7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楊蔡億
被 告 黃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ㄧ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黃智明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1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文化路、仁樂路口,因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古金發所有、由訴外人古庭榕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黃英忠警員處理在案。
嗣系爭車輛經送交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服務廠修復完畢,維修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含工資費用40,342元、烤漆費用28,100元、零件費用531,558元),前開維修費用業經原告本於保險契約責任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古金發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行駛不慎而受損害,業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60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理賠案件簽收單、統一發票、車輛維修保險賠款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見竹司調卷第6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肇事相關人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等件核閱無訛(見竹司調卷第30至4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時,本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又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停等禮讓右方自新竹縣湖口鄉文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之由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此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有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未遵守上開規定,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因其肇事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次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工資費用40,342元、烤漆費用28,100元、零件費用531,558元等維修費用,業據原告提出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理賠案件簽收單、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影本附卷可佐(見竹司調卷第7至12、14至25頁),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因系爭車輛係103年9月份出廠,此有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為憑(見竹司調卷第6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則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05年11月17日),有2年3個月之使用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係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之標準。
經核上開修復之零件費用為531,558元,折舊後金額應為192,122元(其計算方式詳如附表);
至工資費用40,342元及烤漆費用28,100元則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260,564元(計算式:192,122+40,342+28,100=260,564)。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
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178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供參。
第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有過失,已如前述,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欄所載認系爭車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見竹司調卷第33頁),且原告保戶之系爭車輛使用人古庭榕亦因本件車禍肇致被告所搭載之訴外人張谷伐受傷而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為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後因與訴外人張谷伐達成和解而經本院判決不受理等情,有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0743號起訴書、本院10 7年度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在卷供參,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是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之一,足認本件原告被保險人之使用人亦有過失,依上開規定,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是以,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過失之比例為7成,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3成。
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被告僅須賠償70%,計182,395元(計算式:260,56470%=182,3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82,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82,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ㄧ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恬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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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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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 │531,558×0.369=196,1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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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 │(531,558-196,145)×0.369=123,7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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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年折舊(3個月) │(531,558-196,145-123,767)×0.369×3/12=19,5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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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531,558-196,145-123,767-19,524=192,1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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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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