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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85號
原 告 魏月女
被 告 巫興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鎮○○里○○○○○○○○號房屋及倉庫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及倉庫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鎮○○里○○○0000號房屋及倉庫(下合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8,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12月5 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 萬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清運費10,000元、水電費5,000 元、房屋清潔費15,000元;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嗣則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0、34頁)。
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核屬單純減縮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 年11月26日向原告承租新竹縣○○鎮○○里○○○0000號房屋,約定租期自106 年12月6 日起至107 年12月5 日止,每月租金3 萬6,000 元,並自107 年1 月6 日起,另以每月租金2 萬4,000 元承租原告所有倉庫,均於每月5日給付,承租期間之水電、瓦斯、電話、管理、清潔等費用由被告負擔,押租保證金7 萬2,000 元應於租約成立時交付,租約期滿翌日起,應即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騰空遷讓交還原告,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
詎被告自107 年2 月起即未按時繳租,迄至同年12月止,已積欠租金10月計60萬元,扣除押租保證金7 萬2,000 元後,尚積欠租金52萬8,000 元,並由原告代為繳納電費計2,732 元,又被告未返還系爭房屋之鑰匙,遺留大量垃圾、重器具未清空,致原告需支出2 萬5,000 元更換鎖匙、雇工清潔及搬運,另被告於租約到期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損失系爭房屋之收益,被告則受有相當於原租金數額每月6 萬元之不當得利。
為此,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52萬8,000 元、電費2,732 元及更換鎖匙、雇工清潔及搬運2 萬5,000 元,合計55萬5,732 元,暨自租約終止(即107 年12月5 日)後之107 年12月6 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 萬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原告支出費用明細及電費繳費憑證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16、30-32 頁)。
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租賃契約期間業已屆至,租賃關係自已終止,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租賃標的即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3 、4 條已約明:租金每個月3 萬6,000 元,加租倉庫每月2 萬4,000 元,合計每月6 萬元,應於每月5 日前繳納,每次應繳1 個月份,被告不得藉詞拖延。
本件被告既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使用,自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然被告未依約按時繳付租金,迄至租期屆滿時為止,尚有10個月租金共計60萬元未給付,扣除押租保證金7 萬2,000 元後,尚積欠租金52萬8,000 元,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共計52萬8,000 元,亦屬有據。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兩造間租賃契約既已於107 年12月5 日屆滿,被告即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惟被告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自107 年12月6 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
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房屋所約定之租金為每月6 萬元,即兩造所認知系爭房屋之價值與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系爭房屋週邊工商業繁榮程度等情狀應屬相當,是以原告請求以每月6萬元作為計算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之標準,自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12月6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又按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7條:交付房屋日起,房屋之水電、瓦斯、電話、管理、清潔等費用由被告負擔;
第8條前段: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
第15條:被告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原告賠償損害。
本件兩造就電費係約定由被告負擔,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約期間代墊之電費2,73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被告於租約屆滿後未返還系爭房屋之鑰匙,原告為安全考量,花費換鎖及加配鑰匙之費用,自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另被告遺留垃圾、器具(包括蒸餾器、真空泵、冷卻循環泵、冷凝器、冷凍櫃等)未清空,致原告需雇工清潔及搬運,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更換門鎖、雇工清潔及搬運等費用合計2 萬5,000 元,本院斟酌系爭房屋為別墅(總面積185.32平方公尺)及倉庫,面積頗大,上開費用未逸脫必要範圍,亦為可採。
四、綜上所陳,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屆滿後仍未搬遷,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給付積欠之租金52萬8,000元、償還原告代墊之電費2,732 元、賠償更換鎖匙、雇工清潔及搬運等費用2 萬5,000 元,共計55萬5,732 元,並自107 年12月6 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 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依通常程序審理之財產權訴訟,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各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依法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請求僅在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非本其權利有所主張或請求,爰不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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