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7,訴,111,2018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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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1號
原 告 陳黎玉好
楊慶輝
呂秀娥
黃建銘即許雅芳即許美鸞之繼承人
黃建榮即許雅芳即許美鸞之繼承人
黃怡嘉即許雅芳即許美鸞之繼承人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陽文瑜律師
被 告 古媋糴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九七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作成之分配表上,所載次序十所列被告之債權原本新臺幣肆佰柒拾玖萬伍仟陸佰捌拾捌元獲分配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陸仟貳佰捌拾捌元、次序十一所列被告之債權原本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伍萬肆仟玖佰壹拾肆獲分配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參仟參佰玖拾伍元、次序十三所列被告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佰陸拾柒元獲分配新臺幣壹佰元及次序十四所列被告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佰陸拾柒元獲分配新臺幣壹佰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4976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其等對於該執行事件於106年11月21日所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0所列被告之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4,795,688元獲分配1,026,288元、次序11所列被告之債權原本19,454,914元獲分配4,163,395元、次序13所列被告之程序費用467元獲分配100元、次序14所列被告之程序費用467元獲分配100元債權不同意,已在分配期日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經執行債權人之被告反對,致異議並未終結,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等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訴外人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光公司)則為債務人。

系爭分配表係依據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3921 號執行事件105 年5 月30日分配表,以及系爭執行事件105 年8 月15日分配表不足額部分所為之續行分配,惟其中次序10、11、13、14所列關於被告之債權,基於下列理由而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一)原告等係主張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則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民事裁判意旨,即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

然而,被告前於與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債權人李琳霈所進行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中(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45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係主張其對台光公司取得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0132號支付命令(債權金額20,828,882元)、104年度司促字第20486號支付命令(債權金額5,134,375元),乃台光公司前負責人李福禕夥同第三人周啟偉、鄭淄澠、林言承、劉富等人,以股東會決議授權其在1億 9,000萬元內核算董事長、各董事、監察人、相關協助作業有關人員酬勞,以掏空台光公司,並以該等債權參與分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48號判決確認股東會關於董監酬勞決議違反章程而無效,被告當時為台光公司之股東即日月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避免台光公司之資產遭李福禕等人掏空,考量李福禕無可能為其掏空台光公司案件出具提存金停止該強制執行案件,被告爰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就五件事件擔任台光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依該院102年度聲字第497、499號、103年度聲字第117號、102年度北簡聲字第266號等裁定,代墊20,828,882元擔保金,併依102年度聲字第244號裁定代墊4,650,000元擔保金(加計5%利息484,375元後為5,134,375元)。

復稱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395、659、697、1345號、103年度存字96號之提存金4,650,000元、13,110,000元、6,551,882元、75,000元、1,092,000元,共計25,478, 882元,均係由被告支付,台光公司遂於 104年度財務查核報告書中將該等提存金另記載於「其他應付款」項下,足證被告對台光公司具有此等債權云云。

(二)惟被告所主張之上揭情事,經另案判決審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97號等5件裁定、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所載,提存人均係台光公司,被告僅為該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無從認定上開擔保金為被告個人出資為公司墊支,且上開擔保金既係以台光公司名義出具,將之記載在台光公司財務報表之其他應付款項目,乃屬當然,亦無從認定上開擔保金為被告個人出資代台光公司支付,而上開債權憑證、和解書雖指上開擔保金為被告代付,衡以上開擔保金金額甚鉅,被告提出上開擔保金確係由其個人所有金錢支出之資金來源,應非難事,然自起訴時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已逾年餘,被告均無法提出上開擔保金為其自有資金來源等有利於己之事證以實其說,況其中465萬元擔保金之取款憑條亦係自訴外人陳萬添之帳戶所支出,自難認被告有以其個人資金代台光公司支付上開擔保金,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至被告雖提出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022號不起訴處分書,惟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結果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參以該份文書係以卷附提存書上被告以台光公司特別代理人身分委託訴外人陳莉莉支付擔保金,尚乏實據認定被告與台光公司之債權係虛偽不實等節而為認定,然本件經斟酌兩造辯論意旨及審理中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既無法就其以自有資金為台光公司墊支擔保金等利己事實為舉證,其抗辯與台光公司間之債權確係存在云云,即無足採,自不受檢察官所為認定之拘束。

從而,被告主張其以個人所有金錢代台光公司支付上開擔保金,而對台光公司享有債權20,828,882元、5,134,375元乙節,既乏所據而難信為真,自無從本於該債權關係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故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職是,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憑為執行名義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0132、20486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既經另案訴訟判決不存在,無從本於該債權關係參與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3921號執行事件之分配,且未經被告提起上訴,故系爭分配表中次序10、11、13、14所列關於被告之債權,亦應予剔除。

二、從而,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對台光公司之債權不實,嚴重影響原告權益,基於不實債權所獲分配之金額即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系爭執行事件於106 年11月21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0所列被告之債權原本4,795,688 元獲分配1,026,288 元、次序11所列被告之債權原本19,454,914元獲分配4,l63,395 元、次序13所列被告之程序費用467 元獲分配100 元及次序14所列被告之程序費用467 元獲分配100 元,均應自分配表中剔除,不列入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可資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既係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台光公司間之債權不存在,故應將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之債權原本、程序費用及所獲分配之金額予以剔除,揆依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對台光公司享有之債權及原因關係存在此一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非但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已難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且查,系爭分配表係依據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3921號105年5月30日及系爭執行事件105年8月15日分配表不足額續行分配,此觀系爭分配表附註1之記載即明(見卷第21頁);

再被告係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0486、2013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金額分別為5,134,375元、20,828,882元)參與分配,此亦經系爭分配表記載詳實(見卷第20頁)。

又訴外人李琳霈前曾對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3921號105年5月30日分配表中次序3、4、14、15、17、18關於被告所獲分配金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45號民事判決審認依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97、499、244號、103年度聲字第117號、102年度北簡聲字第266號裁定及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其上載明提存人為台光公司,而被告僅為該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無從認定該等擔保金為被告個人出資為台光公司墊支;

且上開擔保金既係以台光公司名義出具,將之記載在公司財務報表之其他應付款項目,乃屬當然,亦無從據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再被告迄至該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除無法提出擔保金係來自其自有資金之證明外,其中465萬元擔保金尚係自訴外人陳萬添之帳戶所支出;

另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022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結果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等節,因而認定被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即其係以個人所有金錢代台光公司支付擔保金,而對台光公司享有20,828,882元及5,134,375元債權云云尚乏所據,無從本於該債權關係參與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3921號執行事件之分配,因而判決將該分配表次序3、4、14、15、17、18關於被告所獲分配金額剔除,不列入分配等情,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45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卷第24-41頁),又被告對上開第一審民事判決並未提起上訴,此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562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是以,被告未就其對台光公司享有之債權及原因關係存在此一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其對台光公司享有20,828,882元及5,134,375 元債權及原因關係存在乙節,既未到庭為任何主張、陳述,復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自難信實。

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11月21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0所列被告之債權原本4,795,688元獲分配1,026,288元、次序11所列被告之債權原本19,454,914元獲分配4,l63,395元、次序13所列被告之程序費用467元獲分配100元及次序14所列被告之程序費用467元獲分配100元,均應自分配表中剔除,不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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