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7,訴,118,2018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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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 告 元朗茶餐廳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正維
被 告 張玉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捌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正維、張玉香於民國106 年7 月22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被告元朗茶餐廳有限公司(下稱元朗公司)對原告現在(包含已到期)及將來發生之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被告元朗公司與原告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易現金之債務,合計以新臺幣(下同)216 萬元為最高限額,與被告元朗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又被告元朗公司於同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及動用申請書,向原告借款18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 年7 月28日起至108 年7 月28日止,利息均按年息5.039%固定計算,自借款日起,以1 個月為1 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

另約定若債務未能按期給付,自逾期之日起算之6 個月內,按適用利率10% ,超過前開時間,按適用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元朗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06 年8 月27日止,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第1項第a 、f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合計尚欠本金172 萬8,559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黃正維、張玉香為本債務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往來簽章約定書、授權扣繳/ 入帳約定書、放款帳卡明細查詢等資料影本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9號卷第5 至32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元朗公司既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黃正維、張玉香又為前開借款債務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開借款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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