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如
-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營建、設置障礙物
- 三、被告林木水應將其堆置在前開通行土地隆起之土堆除去。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
-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 三、再者,被告林萬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林木水則以:
- 三、被告林萬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 五、本件爭執事項:
- 六、本院之判斷: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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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3號
原 告 鄭文在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被 告 林木水
林萬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面積129.9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林木水應將其堆置在前開通行土地隆起之土堆除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又民法第774條至第800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亦為民法第800條之1所明定。
查原告主張其係系爭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三七五減租之佃農,被告則為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5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所承租系爭土地未直接鄰接公路,需通行被告所有251-1 地號土地及臺灣新竹農田水利會所有之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52地號土地)方得對外聯絡,惟遭被告否認並設置障礙物阻擋原告通行,故原告通行權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自有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要,又此項危險復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
則依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又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四項為:「被告林木水應將其所設置坐落於252 地號土地上之鐵絲網圍籬、水泥塊、木棧板及其他障礙物除去。
」,嗣因被告林木水在本院審理時已將其在現場設置之鐵絲網圍籬、水泥塊、木棧板及其他障礙物除去,原告乃於本院107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請求,並經被告林木水當庭同意原告撤回上開訴訟(詳本院卷二第91頁),參諸首揭說明,亦無不合,併此敘明。
三、再者,被告林萬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為耕作系爭土地之佃農。
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 251-1地號土地及台灣新竹農田水利會所有252 地號水利地毗鄰,且系爭土地為典型之袋地,數十年來,原告之父執輩使用農用機具、曳引機、插秧機、收割機、搬運車往來通行道路(新竹市○道○路0段000巷 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紅色區域面積129.99平方公尺部分,及農田水利會所有252 地號水利地供系爭土地之通行道路使用,已有數十年之久。
詎被告林木水於106年7月27日申請土地複丈後,即自行拉白色尼龍線,並於當日下午在其所謂私人土地即251-1 地號之通行道路上設置鐵絲網圍籬,之後並陸續堆放障礙物如樹枝、木棧板、水泥塊等雜物,嗣又於原有通行道路上堆置泥土、栽種植物,以變更上開道路原有之通行狀態,阻擋原告之通行,致使原告之農耕機具、搬運車輛無法正常出入,農用資材及農產品均無法運輸,原告已投資新台幣(下同)百萬金額在系爭土地上設置之溫室設施無法正常運作,損失甚鉅,雖經原告委託當地里長居中數次協調,均無結果,不得已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同法第800條之1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希望回復原來通行道路之寬度。
(二)又原告在系爭土地耕作,其農用機具、曳引機、搬運車等(裝載農用資材、肥料及收成之農產品),如無法正常通行251-1地號及252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將無法為有效之利用,即不但無法正常耕作,即使耕作收成之農產品,亦無法收割運出,原告亦無法接受或履行相關機關團體客戶之訂單,損失慘重。
而原告係為了確保農場內設施、機具的財產安全,方會在農場範圍內四周設置鐵絲網,並因鐵絲網大門往內開時,會卡到電力公司埋設的水泥電線桿,無法完全開啟,方會在打開時(往外開)朝向252 地號水利地。
至於被告聲稱無法經由被告設置之鐵絲網大門至水圳打開水閘門取水只是藉口,事實上,主要是有人煽動被告,認原告搭溫室種菜簽約一次可以賺很多錢,被告欲藉此獲取金錢,不然,被告就要把路擋住,不讓原告進去田裡種菜。
(三)並聲明:1、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251-1 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面積129.9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2、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3、被告林木水應將其堆置在前開通行土地之泥土、植栽及其他障礙物除去,回復上開道路原有之通行狀態。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林木水則以:(一)被告所有前溪段農田無重劃,自古以來田地之間交通都是留田埂走路通行,而且原告二哥也說明此地段均以田埂通行,六十年來都無任何糾紛,但原告卻為自己私利竟用鐵絲網圍住不讓人通行,原告復占用水利地,且明知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251-1 地號土地共用灌溉用水,惟因原告土地位在灌溉水源前頭,竟將其土地四周均圍上鐵絲網( 連側邊水利地公地約210公分寬亦佔用圍住),以致被告無法通行開取水源,土地無法灌溉,附近下游農民均怨聲載道飽受農地無水可用之苦。
且原告自106年7月27日至今,進出自己農地從未借道被告農地通行,可見應有其他路徑可通行。
(二)再者,原告曾向附近農民談話之中說起,未來擬向各大賣場、超商、企業團體接洽、並開放觀光農場等等,未來營業額將達數百萬元計,為了搬運農產品及未來營運方便,一直要求向被告承租土地卻不願提高租金,原告自私自利,只想著自己營利不顧被告之意願,欲強行從被告農地通行水圳邊18米長約40坪土地,並提出以每月2,000 元向被告承租土地,惟依新竹市溪埔路4 年前拖吊場跟附近農民租地每坪300元,原告擬通行被告所有土地40坪(約10個停車位,依市價1個停車位月租1,500元x10個停車位=15,000元),復因被告在251-1地號土地上種植玉米及地瓜等農作物,原告亦應補償被告,且原告二哥亦告知被告原告家產超過億萬元,原告僅因租金部分與被告未達成共識,竟向法院提起訴訟,造成被告極大之困擾,被告認如原告讓被告通行系爭土地取水,被告亦願留75公分寬度之道路予原告通行,且不要求原告給付通行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林萬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項:(一)原告為系爭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承租人。
(二)被告為25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五、本件爭執事項:(一)原告是否只能經由被告所有251-1 地號土地才能對外通行連接道路進出?(二)本件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251-1 地號土地三米路寬,面積129.99 平方公尺,是否為通行所必要之範圍?(三)原告請求確認對於被告所有251-1 地號土地面積129.9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認原告通行,不得在道路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並應將堆置在道路之泥土、植栽及其他障礙物除去,回復道路通行狀態,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一)原告是否只能經由被告所有251-1 地號土地才能對外通行連接道路進出?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66號判例參照 )。
是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若其聯絡並不適宜,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包括在內。
因此,祇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被通行之土地,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即應認土地所有人有通行之權利。
2、查被告目前在其所有251-1 地號土地與新竹市公路五路三段565 巷75弄對外進出道路相接處設有「社區大學開心農場私人土地請勿進入」之看板,進入處即有水溝溝渠,係新竹農田水利會所有252地號土地,被告所有251-1地號土地較252地號土地地勢為高,有隆起的土堆,被告所有251-1地號土地與水利會土地落差為40至50公分,水利會所有水溝邊坡有部分坐落在被告所有251-1 地號土地後段,原告目前在其承租系爭土地四周搭有鐵絲圍籬,高度為 185公分,系爭土地上目前設有8 棟溫室,溫室前方有菜園,系爭土地四周為圳溝所圍繞,在原告所承租系爭土地最末端與被告所有271 地號土地相隔水溝渠,上方設有水閘門,原告目前設置的前門有設置鎖頭,該扇門近水溝邊界寬度220 公分為屬於水利會所有之土地,原告請求通行之251-1 地號土地為農地,一邊緊靠水圳,沿水圳邊農地可從馬路步行至系爭土地大門口,系爭土地一邊除與251-1 地號土地相連接可直接沿水圳邊通行到馬路外;
一邊是與他人種植菜園相連接,菜園周邊都是水圳;
其他兩邊也緊鄰水圳,隔水圳與稻田的田埂或他人房屋後牆(緊鄰水圳)相鄰等情,業經本院於107年4月25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測無訛,有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詳本院卷二第28至30頁),復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 詳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70頁、第97頁至第105頁),且經本院前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測繪現場水溝邊界及土堆隆起坐落在被告所有251-1 地號土地與臺灣新竹農田水利會所有252 地號土地所在位置明確,此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8日新地測字第1060008455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憑( 詳本院卷一第46頁至第4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主張其所承租系爭27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251-1 地號土地相鄰,其土地與公路不相鄰接,非經由被告所有251-1 地號土地無法與外界相通,堪信為真實。
3、被告雖辯稱:自古以來田地之間交通都是留田埂走路通行六十年來都無任何糾紛,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並非袋地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為農地,係作為農業使用,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有溫室設施,並有種植蔬菜等農作物,有上開現場照片可稽,又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216.11平方公尺,正產物為種植稻穀,有原告提出新竹市私有耕地租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15頁),足見原告承租系爭土地面積並非狹小,自有使用農業機械化之必要。
且台灣自三十幾年前即已進入農業機械化時代,現代為農業機械化時代,為公知之事實,而在農業機械化時代,舉凡翻土、插秧、播種、收割稻穀、運送作物、載運肥料...等農務,於常態下均是以翻土機、耕耘機、插秧機、收割機及小貨車等農業機械及車輛為之,並非以人力為之,而田埂之寬度及硬度只能供人力步行之用,田埂寬度及硬度顯不足以供農業機栻及車輛通過及行駛之用,為一般社會常識,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4、從而,應認系爭土地為袋地,且與公路確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故原告主張其有袋地通行權,於法相符,足認有據。
(二)本件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251-1 地號土地三米路寬,面積129.99 平方公尺,是否為通行所必要之範圍?1、通行權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業見前述。
經查,原告主張現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溫室設施栽培農作物,必須使用農用機具、曳引機、及搬運貨車等車輛對外通行道路,該溫室設施始能正常運作,並提出拍攝一般農用機具、曳引機、搬運車之照片所示,翻耕用之曳引機寬度2.45公尺、割稻機寬度2.1公尺、搬運農產品等之3.5噸貨車寬度為1.8公尺(詳本院卷二第46至49頁 ),而系爭通行範圍兩側中一旁與水圳緊鄰,且部分路段與水圳間並無路肩阻隔,復無頂蓋,原告並測量現場圳溝寬度為 170公分,深度為125公分,此有照片可佐(詳本院卷二第45頁及第98頁 ),且觀之現場水圳位在被告所有251-1 地號土地位置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該水圳呈彎曲分布,是以為兼及行車時之安全性,本院認通路之通行寬度以3 公尺為適宜。
2、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如欲通行251-1 地號土地,亦應將系爭土地供被告所有同段271 地號土地通行等語,惟此所辯係屬被告所有同段271 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系爭土地必要之爭執事項,應待被告另提起訴訟解決。
另被告辯稱:原告占用水利地,且明知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251-1 地號土地共用灌溉用水,惟因原告土地位在灌溉水源前頭,竟將其土地四周均圍上鐵絲網,以致被告無法通行開取水源,土地無法灌溉乙節,涉及被告之用水權,及水管設置權益,暨原告無權占用水利會所有土地等事宜,均與原告確有通行被告所有251-1 地號土地權利分屬二事,要難據此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原告所為上情,確為兩造發生本件爭執之起因,而就原告有無觸犯竊占水利會所有252 地號土地乙事,本院將依職權另向新竹地方檢察署告發偵辦,併此敘明。
(三)被告抗辯原告需支付償金,才可通行其等所有土地,並無理由:末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但書:「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是鄰地所有權人得向袋地利用人請求支付因容許通行所致損害之償金。
惟民法第787條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
又所應支付償金之數額,應斟酌因通行所受利益及鄰地因之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雙方之經濟狀況作為衡量之標準;
且此項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惟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亦非不得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7號、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參照 )。
準此,通行權人如依法律規定須給付償金,其性質乃為適法行為之損失補償,僅具補償性,且償金支付義務,固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惟通行權之基礎為土地相鄰關係,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雖得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或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然並無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規定之適用。
查本件被告並未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償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主張於原告未支付償金前而拒絕其通行251-1 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部分。
是被告辯稱原告應給付償金,否則原告不得通行251-1 地號土地乙節,既得由被告另行請求原告給付通行系爭土地之償金,即難執此謂原告在未支付償金前,無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7條第1項規定,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251-1 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面積129.9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及被告林木水應將其堆置在前開土地隆起之土堆除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主張被告林木水應將其堆置在前開土地之泥土、植栽及其他障礙物除去,回復上開道路原有之通行狀態,既因被告林木水已將障礙物清除而不存在,業經本院於107年4月25日前往現場履勘明確,此有勘驗筆錄記載為憑( 詳本院卷二第29頁 ),且被告林木水就坐落在如附圖方案一所示位置處之土地,雖有部分範圍種植農作物,惟種植之作物僅零星栽種,且係屬非高經濟價值之蕃薯葉及玉米等農作物,本院認在採收期過後,應可移植他處種植,而無妨礙原告通行之情事存在,則原告上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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