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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5號
原 告 國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亦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劉增勇
吳國源律師
被 告 榮易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易達
被 告 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7 年4 月8 日變更為劉亦文,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01 至104 頁),茲由劉亦文於107 年4 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榮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榮易公司)因承攬新竹段105 年度轄區預約經常性災害搶修工程,自104 年12月8 日起至105 年10月31日止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並邀同被告楊介榮為連帶保證人,嗣被告榮易公司針對前開工程中之新竹市金城湖排水幹線1 號無名橋改建工程,自105 年7 月至105 年12月止,向原告陸續購買總計新臺幣(下同)91萬4,000 元之混凝土,然均未為付款,經原告屢次催討,並於106 年3 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然被告均未置理,為此,爰依兩造訂貨契約、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貨單、預拌混凝土訂貨辦法、請款明細單、統一發票、送貨單、存證信函等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2至80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之訂貨契約、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91萬4,000 元,及自106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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